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盧素霞被 告 江曜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E房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並自民國115 年4 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E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約滿後未重新簽約,雙方之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115年4月9日已積欠11個月租金77,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有67,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以115年4月23日筆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尚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4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7,000元整,並自115 年4 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7,000 元計算,另行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重簡卷第21、23頁、27至3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0日至115年4月9日已積欠11個月租金
77,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被告尚有67,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115年4月23日筆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乃於115年4月28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系
爭租約,租金為每月7,000元,系爭租約於115年4月28日起生終止效力,然被告自114年5月10日開始未給付租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就租賃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又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4月28日起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原告與被告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並自1
15 年4 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