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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劉佳縈被 告 黃稚縈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3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價,先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再於114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至統一超商水碓門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豆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將71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對價而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支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1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支領使用,其行為已背於善良風俗,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