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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唐美珠被 告 黃稚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易字第11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立法意旨乃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不以行為人有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原告尚非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補繳裁判費1萬0,6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訴字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