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簡麗珠訴訟代理人 黃寶琦
黃鼎鈞黃光武原 告 林麗令
陳國楨
李金龍
莊榮兆被 告 蘇子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間送達於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