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AD000-A112758(A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AD000-A112758B(B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0000000010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A012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A000000000010、原告A011、A01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00000000010(下稱A男)、被告A000000000010B(下稱B男)及訴外人A000000000010C(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C男)為花蓮某國中之同學關係,並同住該校宿舍。B男與C男均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許,由C男命A男進去學校宿舍寢室內,要求A男如果與B男肛交、口交就請吃火鍋,經A男拒絕,但B男仍強要A男與其肛交、口交,經A男抗拒,B男肛交、口交均未得逞(C男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73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誠在案;民事賠償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B 男便以其生殖器摩擦A男隔著褲子的生殖器得逞;B 男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宿舍樓梯間,將A男抱在其腿上,並上下抖動,以其生殖器摩擦A男隔著褲子的肛門得逞,嗣經舍爸發現制止;B男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3時許,要A男一起去某隔離用之寢室內後,以其生殖器摩擦A男隔著褲子的生殖器得逞,嗣經舍爸發現制止。B男對A男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調查後,業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09、710號宣示筆錄,裁定命B 男保護管束確定。B男對A男上開行為,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貞操權及健康權,致B男身心受有創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因B男對A男上開行為,侵害A011母對A男之親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而B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16親自應就B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
1、A012各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
第1628、249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09號(原113年少調字第1628號)、710號(原113年少調字第2490號)宣示被告犯刑法第第222條第2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裁定B男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視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男之貞操及性
自主權及原告A011、A012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保護及教養原告A男之權利義務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011、A01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A016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B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㈣經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A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原告A0
11、A012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A男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男、A011、A01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4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4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A012各2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