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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于宥霈被 告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5月初起,以LINE名稱「周雅芬」、「達宇資產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註冊「達宇資產」APP投資獲利,須配合指示交付投資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予依「浩瀚星空」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證明單)」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浩瀚星空」指示至新北市某公園將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而受有4,09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擔保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被告在監執行中,目前有許多案件在身,不確定何時可以出監,須待被告有錢後才會慢慢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交付現金200,000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05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于宥霈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偽造工作證及證明單照片各1份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8頁)。又被告所為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4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人員,致其受有4,09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91,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4,091,000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4,091,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原告因

受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之200,000元款項遭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2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另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其

餘損失3,891,000元,被告就此10筆損害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6頁),固據其提出表格及交易明細、收款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然查,上開僅得證明原告有匯款或交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且無被告曾提領此部分款項之相關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之原告其他匯款部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給付之3,891,000元之損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拿取詐欺款項20萬元部分,且依本件刑案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如何有預見知悉或有參與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部分有何共謀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有分得其等提領編號1至10詐騙所得之利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系爭刑案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編號 時間 款項(新台幣) 方式 對象 1 113年5月6日 50,000 匯款 不詳 2 113年5月8日 50,000 匯款 不詳 3 113年5月8日 21,000 匯款 不詳 4 113年5月15日 200,000 面交 張宇澤 5 113年5月20日 200,000 面交 許世偉 6 113年5月22日 50,000 匯款 不詳 7 113年5月29日 10,000 匯款 不詳 8 113年6月5日 420,000 面交 朱正傑 9 113年6月6日 800,000 面交 李晨瑞 10 113年6月21日 2,090,000 面交 陳春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