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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博鴻即五木空間設計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王信中

李曜全張涵逸

徐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萬6,667元,及被告王信中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被告李曜全、被告張涵逸、被告徐楓均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信中、李曜全、張涵逸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第131至1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室內裝潢公司,被告王信中、李曜全、張涵逸、徐楓、訴外人郭恩綺等人,則係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按摩店(下稱系爭按摩店)之人。被告等4人與郭恩綺欲開設按摩店,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由原告就系爭按摩店進行裝潢,約定裝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嗣雙方再合意追加工程款38萬元,原告已於113年5月間施作完畢,系爭按摩店亦已開始營業,惟工程款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4人遂與原告協議將剩餘工程款加計利息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於114年3月間與被告4人簽立「分期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因原合約甲方僅為給付7,830,000元,致未給付乙方金額為4,220,000元及另追加款項380,000元(如附件二)與利息700,000元,總計為5,300,000元,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分期付款:…6、甲方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4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僅於114年3月依約給付10萬元,隨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分期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徐楓則以:系爭按摩店裝潢事宜自始均由李曜全與原告對接,李曜全為系爭按摩店之股東,徐楓僅負責營運,工程款均經由李曜全轉交原告。被告4人於113年4月間先給付80萬元,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10萬元,6月另借款100萬元、7月再給付25萬元,均交由李曜全轉交原告,總計已給付1,000餘萬元,原告就剩餘金額仍有爭議,且未經驗收。系爭協議簽立之原因,係原告稱有人欲投資原告,請求被告4人配合簽立以利投資,徐楓純屬幫忙,簽立時未核算實際積欠工程款金額,亦未見過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上所載郭恩綺僅係為原告報保險用途,被告4人並未簽名。又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100萬元過高,所定利息70萬元相當於每月10萬元,屬重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信中、李曜全、張涵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4人為系爭按摩店之股東,系爭按摩店之裝潢並由原告完成,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為原告所主張,徐楓不爭執(見卷第146頁),王信中、李曜全、張涵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協議及台北市中山區按摩店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7至43頁),上開情事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以王信中為債務人,李曜全、張涵逸、徐楓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協議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依契約明文約定,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者,於連帶債務未清償前,對債權人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

2.系爭協議約定王信中為分期給付之義務人,原告為權利人,而李曜全、張涵逸、徐楓則均為王信中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協議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27至31頁),故被告均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債務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二)系爭協議約定因系爭按摩店裝潢而未給付約定之款項422萬元及追加款項38萬元部分,於450萬元內應認有據:

1.兩造就王信中因系爭按摩店之裝潢契約,尚未給付原契約約定之款項422萬元、追加款項38萬元及利息70萬元,共計530萬元部分,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王信中應於114年l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各給付10萬元、於114年7月20日給付200萬元、於114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及115年l月20日各給付10萬元、於115年2月20日給付2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協議並以李曜全、張涵逸、徐楓擔任王信中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卷第27至31頁),堪認被告均已承認系爭按摩店有積欠原告原約定之422萬元及追加款項38萬元,共計460萬元(計算式:422萬元+38萬元=460萬元)之款項。

2.徐楓固辯稱:系爭按摩店的裝潢都是李曜全負責,李曜全說裝潢費用已經給原告800萬元,我113年4月也有拿80萬元給李曜全,同年5月開始每個月給李曜全10萬元,總共也拿了110萬元,同年6月還有再借100萬元給李曜全,7月又有再給25萬元,總共給了李曜全超過1,000萬元,上開金額都是要李曜全交給原告。且原告做的裝潢也沒有經過驗收,到底剩多少款項未給付還有爭議。當時我會簽系爭協議是因為原告跟我說有人要出資投資他,所以拜託我們簽這份協議讓人可以投資,我是基於要幫助原告所以先簽名,我簽系爭協議的時候也沒有算我們還積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等語(見卷第146頁)。惟審酌被告均為系爭按摩店之股東,徐楓並自陳為實際負責系爭按摩店營運之人,其等均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悉契約不可隨意簽立,亦應了解簽立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載明王信中因系爭按摩店之裝潢契約積欠原告422萬元及追加款項38萬元,並就上開款項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由李曜全、張涵逸、徐楓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兩造於系爭協議上簽名,應認系爭協議所載之422萬元及追加款項38萬元,係兩造結算後均無異議之結果。徐楓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辯為真,自難認系爭協議所載積欠款項為虛,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按摩店應仍有共460萬元之裝潢工程款項尚未給付。

3.原告並主張於簽定系爭協議後,王信中僅於114年3月依約給付10萬元,其後則未給付,故剩餘之450萬元(計算式:460萬元-10萬元=450萬元)均視為到期。就此徐楓固否認,並稱其有將共超過1,000萬元之裝潢工程款項交與李曜全,要李曜全轉交原告等語,然查,徐楓並非直接將款項交付原告,亦未提出王信中確實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原告之事證,且徐楓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點均為113年間,在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所述於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僅給付1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違背。基此,仍應認原告所述屬實,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就系爭按摩店裝潢款項部分仍有450萬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協議約定70萬元利息部分,應認於18萬6,667元內屬有據: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分期給付之金額另包含利息70萬元,有系爭協議1份存卷可憑(見卷第27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為當時我有200萬元尾款急需付給廠商,被告那時候沒有辦法付我尾款,被告就叫我去外面跟別人借,他們願意支付我外面借款的利息。我在外面借款的利息是1個月10萬元,簽系爭協議的時候我和被告說好利息就是從114年1月開始計算,算到被告說可以全額給付的同年7月,所以有7個月的利息共計70萬元等語(見卷第148頁)。是該70萬元利息之本金為200萬元,利息為每月10萬元即每年120萬元,週年利率為60%。然依民法第205條,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為無效,是此200萬元本金自114年1月至同年7月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18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0.16÷12月×7月=18萬6,66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元)。基此,原告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利息應為18萬6,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應酌減至88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另約定如王信中違反本協議時,除應負損害賠償外,並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明確(見卷第29頁),且李曜全、張涵逸、徐楓為王信中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如王信中有違反系爭協議時,被告就此違約金債權亦負連帶責任。

3.兩造既已約明此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王信中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王信中既有違反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自可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就徐楓抗辯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過高部分,本院審酌,於114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僅於同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其後則均未給付,已如上述,難認被告違約情事非重大,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原約定被告應連帶分期給付原告530萬元,而本院認定原告可請求者為工程款450萬元及利息18萬6,667元,共計468萬6,667元(計算式:450萬元+18萬6,667元=468萬6,667元),如認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又於被告未提出其他主張說明原先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下,應認按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占兩造依系爭協議第2條所約定之款項按比例酌減,即為適當。則本院認定原告可請求者共計468萬6,667元,為原約定之530萬元之88%(計算式:468萬6,667元÷530萬元=0.8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應依實際欠款比例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88%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88=88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556萬6,667元(計算式:450萬+18萬6,667元+88萬元=556萬6,667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款項,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王信中居所、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李曜全、張涵逸、徐楓之住、居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而生催告效力(見卷第131至14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信中自114年11月13日起、李曜全、張涵逸、徐楓自114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6萬6,667元,及王信中自114年11月13日起、李曜全、張涵逸、徐楓均自11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