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徐楓被上訴人 黃博鴻即五木空間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0萬0,003元,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