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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被 告 丁青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OO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料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70元,及其中本金189,451元,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以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資料、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