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熊瀚升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 告 黃世文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訂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如逾期清償,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懲罰性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並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同時將149萬元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97,347元共1,787,34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47元,及其中149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餘297,34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定149萬元借款原告僅實際交付100萬元,其餘49萬元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復未舉證其已實際交付,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領取全額工程款後,可知系爭契約與他工程案有關,既被告尚未領取全額工程款,支付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金額?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載明「茲為金錢消費借
貸,經貸與人熊瀚升與借用人黃世文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第1條】貸與人熊瀚升願將金錢149萬元貸與借用人黃世文。【第2條】貸與人熊瀚升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現金提供給借用人黃世文」等旨,以及被告在載明前揭事項之系爭契約立約人欄蓋章之情,業已表明被告肯認向原告借貸149萬元,並確認收訖該149萬元借款而積欠原告該149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若原告未如數交付149萬元借款,被告何以願意在記載前揭事項之系爭契約立約人欄蓋章,與一般人維護自己整體財產權益之經驗法則不符,堪認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149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以及原告已如數交付149萬元借款之事實,皆已盡舉證之責。至被告雖提出原告僅實際交付100萬元之反對主張,然其所提112年5月5日「次交」存入100萬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並不足以證明其反對主張,其復未提出其他相當確實之反證,自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前述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逾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⒈借款本金部分: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既負欠原告系爭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債務149萬元,而由系
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明定借貸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4、5條、第6條第3項約定:借用人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全部清償借用金錢,並將借用金錢給予貸與人原告或其指定帳戶,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本借貸契約終止時,借用人被告應即償還借用金錢全部,不得拖延短欠,可知兩造並未就屆期後借款本金之清償,另附加其他條件或限制,更無將屆期後借款本金清償義務之履行,繫於他案工程完工或驗收或被告受領他案全額工程款款等事實之到來與否,則被告於約定期限112年9月30日屆滿後,迄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149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本金149萬元。
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利息支付期之約定,與借款本金149
萬元之清償,並非一事,且兩造並未在借貸期限112年9月30日期滿之外,將借款本金149萬元清償義務之履行,附加其他任何權利行使之條件、期限或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他案工程未如期完工或驗收,以及自己尚未領取他案全額工程款,故清償條件未成就云云置辯,殊非有理。
⒉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②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借用人黃世文如逾清償期限
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剩餘借貸金額按月1%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知該逾期違約金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清償所須支付之違約金,矧兩造既未於特別約明其性質,依該條項文義,亦無從認定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逾期違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至原告主張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難謂可採。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
乃延後取得、使用收益該金錢之損失,以及被告不依約清償,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追償等不利益,若被告依約清償,原告通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取得、使用收益該金錢之利益,並參之系爭契約第6條固有「約定利息」之用語,但尚乏約定利息之金額、利率或計息方式的明文,被告亦自承就系爭契約借款迄未為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92頁),遑論約定利息之給付,則原告所受借款本金未獲清償之損害未受一部填補,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行情等一切情狀,認該逾期違約金約定按月息1%(年息12%)計算為適當,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則原告依該約定,就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本金149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共1年又242日按月息1%(年息1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97,347元(計算式:149萬元×12%×60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參照)。②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就被告逾期清償借款本金149萬元,約定
應按月息1%(年息12%)計算逾期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期清償借款本金149萬元,既應依該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就同一遲延清償借款本金149萬元之給付遲延事由,就借款本金149萬元更請求遲延利息或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7,347元,於該支付命令114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依上說明,原告就逾期違約金297,347元之遲延給付,自仍得請求自114年7月18日起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87,347元,及其中287,347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