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黃錫雄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5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3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截至聲請執行時已到期而未履行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原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起訴狀可佐,並參以原告就聲明㈠所主張已到期未履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04元,此有陳報狀可佐,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14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執君字第46367號債權憑證及96年司執簡字第29590號債權憑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為5,708,476元(即本金457,018元,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275,901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629元;本金860,319元,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576,744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8,445元及違約金135,543元;本金960,260元,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811,145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26,480元及違約金211,992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係排除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5,552,272元(5,708,476元-156,204元=5,552,27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