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楊培瑜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邱宜宣律師被 告 楊培榕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孫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孫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楊孫偉為共同被告,已於115年6月2日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三、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基地自立段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系爭房地上有於107年間為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經本院以114年11月10日新北院胤民道四11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函將本事件繫屬告知抵押權人,該函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楊培榕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附表2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孫孝及楊孫偉共有。(二)被告楊培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000元整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培榕應於114年4月1日至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當月止,每月給付2,750元予原告。(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9,16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就聲明第二至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楊培榕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附表2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孫孝及被告楊孫偉共有。二、請准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價金依附表2比例分配予兩造。三、被告楊培榕應至少給付新臺幣297,000元整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培榕應於114年4月1日至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賃關係終止當月止,每月給付新臺幣至少11,000元予原告。五、被告楊培榕應給付至少147,500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就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參114重司調118卷第9、10頁)。為使原告訴之聲明明確特定,爰依上開規定,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下,經原告以115年1月20日準備狀(115年1月21日送達 鈞院)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五項、以同年4月28日準備二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准變價分割之聲明,另於同年6月2日撤回對被告楊孫偉之訴,並以此書狀特定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如上所示。
(二)被告楊培榕雖主張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實屬分別共有,故原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不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惟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仍得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後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分別共有債權,分別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分別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不須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不可分之債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不可分之債之債務人為執行,並命將執行物交付予全體債權人,殊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以消滅自立段房地遺產公同關係為目的,業於105年3月4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請參114重司調118卷第19、20頁),被告楊培榕、楊孫孝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及本訴均多次提及兩造就自立段房地各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請參110重司調卷第11、12、14頁、 鈞院卷第114、130頁),可知各當事人間有明確約定各自之應有部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實屬分別共有。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有權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亦無需經過全體共有人(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是依上開判決無論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權,原告均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本不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3、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惟被告楊培榕、被告楊孫孝均具狀否認原告與被告楊培榕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請參 鈞院卷第112、130頁),利害關係明顯與原告相反,而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又楊孫偉業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原告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請參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且似已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請參 鈞院卷第127頁),是依上開判決原告自得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碧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楊水源(112年5月1日歿)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楊培榕、被告楊孫孝及楊孫偉(請參114重司調118卷第19、20頁),前揭全體繼承人於105年3月間就被繼承人廖素碧之遺產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此協議涉及兩筆不動產,其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即「自強街房地」,本件系爭房地,請參114重司調118卷第23、24頁,房地標示如附表1),其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福壽街房地」,即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之系爭房地)。依協議內容,自強街房地暫不進行任何分割或分配,而係單獨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培榕名下;福壽街房地亦暫不進行任何分割或分配,而係單獨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孫孝名下。上開兩筆房地之借名登記,係於同一時點達成之同一協議(請參114重司調118卷第23、24頁),僅出名人有所不同,此有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可稽(請參 鈞院卷第91頁)。兩造另約定系爭房地所得孳息皆應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而依原告所知,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約為每月11,000元至12,000元不等,惟原告、原告之父楊水源及被告楊孫孝、楊孫偉皆未曾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分毫。嗣於兩造之父親楊水源過世後約一年,兩造曾有討論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即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系爭房地歷年來租金依各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外,於訴外人廖素碧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並曾約定將保險箱全數金飾(下稱「系爭金飾」)售出後平均分配。惟被告楊培榕就售出系爭金飾得款約59萬元,僅分配予被告楊孫孝及楊孫偉,惟迄今均拒絕給付予原告,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訴。
(四)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為彌補被告楊培榕放棄工作照顧被繼承人廖素碧,兩造始同意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單獨收取租金,復改稱其已出資購入原告之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各1/4持份,價金以匯款、現金及原告積欠被告楊培榕之債務抵償,原告於另案證稱價金均已收訖,以及原告應返還勞力士手錶或應將該手錶作價後方得請求分配金飾價金云云(請參鈞院第75頁以下、第111頁以下),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前揭主張前後矛盾,均顯不可採,理由詳如後述。
(五)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楊培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比例移轉予全體共有人共有: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及訴外人楊水源於被繼承人廖素碧去世後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斯時為便宜管理(如出租)之故,眾繼承人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培榕名下,且由被告楊培榕代為收取租金,此有楊孫偉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稱:「確實借名登記在楊培榕且租金也是楊培榕在收」等語可稽(請參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又被告楊培榕業於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訴訟程序中自承就系爭房地與福壽街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經全體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合意終止等節(請參110重司調卷第11至15頁),經法院認定屬實,該判決並已確定(請參111訴557卷第89頁以下),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業已終止。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楊培榕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主張自強街房地(即本件系爭房地)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或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未經終止,是被告於本件改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於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係證稱:「(法官問: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1069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是不是您母親廖素碧於104年12月7日過世後,才由您繼承?)是。…(法官問:您前面說您在105年3月4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那之後原告有沒有用337萬5000元的價格,來跟您買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有。原告用337萬5000元買我的應有部分。(法官問:
您有收到錢了嗎?原告是怎麼支付這337萬5000元給妳的?)有,原告轉帳到我的銀行戶頭。」等語(請參111訴557卷第81、82頁),可知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楊培榕僅有以337萬5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福壽街房地應有部分,而迄未購買原告自強街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楊培榕所辯顯有誤導之嫌,應予辨明。又當時基於對被告楊培榕之信任,故均未即時對帳以致誤認337萬5000元價金均已全部收訖,直至近日核對被告楊培榕提出之存簿內頁及傳票(即鈞院卷第123頁、被證5),始察被告楊培榕迄未將全部價金交付完畢,原告亦無被告楊培榕所稱積欠其債務而同意相互抵消之情,退步言之,不論前揭款項是否交付完畢,337萬5000元均為福壽街房地價金而與系爭房地無涉。
4、至被告楊培榕提出之協議書(即鈞院卷第127頁),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楊孫偉亦於
鈞院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表示:「這張協議書跟原告無關」、「(問:(提示111年訴字557號判決內容),詢問被告楊孫偉是否知道?)關於第一點我不知道,一開始簽協議書他們說只有我跟楊培榕、楊孫孝。」等語(請參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至15行),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楊培榕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被告楊培榕提出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07年間福壽街99巷13弄8號房地約以每平方公尺145,100元成交(請參 鈞院卷第119頁),如據以計算系爭房地謄本面積四分之一價值達3,111,670元(請參110重司調卷第29頁,計算式:層次面積74.19平方公尺+陽台11.59平方公尺=85.78平方公尺,85.78平方公尺*145,100元/4=3,111,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福壽街周邊房屋確有一定價值,且因福壽街房屋位於5樓,實際居住範圍尚有一頂樓加蓋空間,故事實上可使用面積係大於房屋謄本所載之85.78平方公尺,實際價值較周邊房地高亦屬合理;再者,參諸楊孫偉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稱:「當時談是福壽街加自強街是400多萬元,但楊培榕跟楊孫孝只能跟銀行貸款到300多萬元,所以無法給我400萬元,他們跟我說若要400萬元就要等,不然就先拿300萬元簽這張協議書,不用補差額。」等語(請參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至4行),可證買賣價金除受社會總體經濟、市場供需以及房屋本身條件等自由市場機制影響外,亦可能受是否急需用錢、手頭寬裕程度影響,只要買賣雙方即兄弟姐妹間意思表示合致或高或低均有可能,實難僅憑周邊實價登錄金額率爾推斷原告與被告楊培榕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5、從而,被告楊培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比例移轉予全體共有人共有。
(六)就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被告楊培榕並應將系爭房地期間出租所得租金,依原告之應有部分交付予原告:
1、全體繼承人於105年3月間就被繼承人廖素碧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及福壽街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培榕交付其因處理委任即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又被告楊培榕不爭執其自105年3月間被繼承人廖素碧過世後即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至今之事實(請參 鈞院卷第77、112頁),惟爭執收取之原因為:「系爭自立段房地當初之所以會單獨登記於被告楊培榕名下,就是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彌補被告楊培榕放棄工作,專心照顧被繼承人廖素碧,而同意由被告楊培榕單獨繼承登記並收取租金」云云顯屬無據,蓋繼承人廖素碧晚年有專業看護照護,每月看護費及醫藥費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未要求被告楊培榕放棄工作,兩造未有前揭被告主張之約定,被告就此約定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2、次依原告所知被告出租租金應於11,000至12,000元不等,被告楊培榕之訴訟代理人固於 鈞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租金為1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請參當日筆錄第2頁第3行),惟觀諸匯款明細並不完整而僅有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109年6月9日至110年1月15日、112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等區間,則其餘區間租金若干無從得知,又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自105年起迄今均介於1至2萬元間(請參原證5),故原告請求以每月11,000元計算租金並非無據。
3、承上,被告楊培榕自105年4月即將系爭房地出租,則自105年4月迄今起訴狀發出月份,已逾109個月,則原告得請求數額應為297,000元整,計算式如下:
㈠於第三人楊水源於112年5月1日過世前,每人共有比例為1/5,自105年4月1日計算至112年4月30日,共經過85個月。
11,000/5*85個月=187,000元。
㈡第三人楊水源過世後,兩造及楊孫偉共有比例為1/4,自11
2年5月1日計算至114年3月31日,共經過23個月。11,000/4*23=63,250元。
㈢第三人楊水源於過世前,依其1/5比例本可分得187,000元
整,於其過世後伊部分依各繼承人1/4比例,各繼承人分得187,000/4=46,750元。
㈣故迄起訴狀發出日,原告依其共有比例,共得請求租金孳息187,000+63,250+46,750=297,000元整。
4、而於起訴狀發出後,因系爭房地孳息仍不斷發生,原告亦尚未得確認系爭房地租期迄何年月,故原告爰聲明如第三項所示,請求每月給付2,750元予原告(11,000/4=2,750)。
(七)聲明第四項部分,系爭金飾確應平均分配予四名繼承人,被告拒不給付構成不當得利;至勞力士手錶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並非遺產之一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廖素碧現存繼承人共四人即兩造,依民法第1138及1141條規定,其遺產應依1/4比例分配,自屬當然;又被繼承人廖素碧前於保險箱存有系爭金飾,兩造並約定將系爭金飾全數出售後平均分配得款。惟原告詎發見被告楊培榕於出售系爭金飾後,僅將得款分配予被告楊孫孝及楊孫偉,惟迄今均未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被告楊培榕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應得應繼分比例,自屬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3、又被告楊培榕已於答辯狀中自承:「被繼承⼈廖素碧確有遺留金飾,並經兩造決議出售得款59萬元。然而,之所以未分配予原告,係因為原告亦同樣從被繼承人廖素碧處取得一只勞力士手錶;然而,因原告拒絕將該勞力士手錶變價出售,故兩造當時即有協議,僅由被告三人分配取得變賣金飾之價金」云云(請參鈞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明確自認被繼承人廖素碧確有遺留保險箱金飾,且該金飾業經被告變賣,被告並已將該變賣所得價金59萬元分配予被告楊孫孝及楊孫偉,然迄未給付予原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培榕、楊孫孝返還之,即系爭金飾變賣總價金59萬元之四分之一,計147,500元,被告楊培榕、被告楊孫孝應各給付原告49,166元(計算式:147,500/3=49,166),又因被告楊孫偉已同意給付原告49,166元,故原告爰依鈞院諭示於115年6月2日撤回對楊孫偉之訴。至被繼承人廖素碧早於民國99年即已將勞力士手錶贈與予原告,該手錶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原告之財產,並非遺產之一部,又被告楊培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不分金飾賣得價金。且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廖素碧之繼承人之一,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豈有可能同意放棄其對系爭金飾之權利,而僅由被告三人分配。被告空言主張有此協議存在,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認定,被告不得於本案翻異前詞。系爭金飾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自承其存在,被告拒付構成不當得利;至勞力士手錶係被繼承人於99年生前贈與予原告,並非遺產之一部,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該手錶作價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附表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附表2 姓名 比例 楊培瑜 4分之1 楊培榕 4分之1 楊孫孝 4分之1 楊孫偉 4分之1
二、被告楊培榕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1、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業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附表2所示比例移轉予兩造共有云云,乃係請求被告楊培榕履行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惟查,被告楊培榕明確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違法甚明。
3、雖原告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乃係依民法第823條以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並非請求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故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原告於起訴時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規定(參起訴狀第5頁);訴之聲明第二項部份之請求權基礎才是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參起訴狀第6頁)等語;今卻又於準備狀改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亦為依據民法第823條以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云云,故其前後主張之攻擊方法顯有不同。爰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敘明或補充。
(二)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無非提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主張應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另請求被告楊培榕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297,000元,及每月租金11,000元云云。然,系爭自立段房地當初之所以會單獨登記於被告楊培榕名下,就是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彌補被告楊培榕放棄工作,專心照顧被繼承人廖素碧,而同意由被告楊培榕單獨繼承登記並收取租金;被告楊孫孝則因長男之故而由渠單獨繼承登記昌隆段房地,當時兩造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協議。
3、詎料,嗣後因原告需錢孔急,竟開始稱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均為借名登記,要向被告楊培榕及楊孫孝等人索取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之價金云云。被告楊培榕及楊孫孝念及原告為大姐,不欲與渠爭執,終經兩造於107年9月左右協議,由被告楊培榕出資購買原告於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當時被告楊孫孝還有推薦房屋仲介幫忙估價,原告及被告楊培榕亦有委請謝惠鈞代書幫忙估價,最終參考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於107年間之實價登錄資訊(參被證1)及當時房市繁榮等因素,最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楊培榕出資337萬5000元購買原告於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被告楊孫孝則同意將渠昌隆段房地1/2持份過戶給被告楊培榕以彌補渠損失。
4、復由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所示,被告楊培榕確曾於107年10月5日向日盛銀行貸款300萬元(參被證2),於107年10月9日收到300萬元後,就分批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直至109年2月10日共匯款2,768,424元,此亦有被告楊培榕日盛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可參(參被證3),其他剩餘款項則以現金或抵償原告積欠被告楊培榕債務等方式清償完畢。
5、此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書所示,原告於該案明確證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廖素碧於104年12月7日過世時的遺產,母親過世時,因為當時最小的弟弟楊孫偉跟他前妻有訴訟,而伊當時因母親過世一時走不出來,一直在看醫生,沒有心情處理房子的事,所以提議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過一陣子再處理產權問題。所以當時大家討論結果認為簡單化,一筆自強街的建物借名登記在原告楊培榕名下,另一筆福壽街的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孫孝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是4名繼承人,每人各持份4分之1。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以337萬5,000元的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將價金轉帳至其銀行帳戶內。」等語可證。基此,原告亦已自承渠就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均已出售予被告楊培榕,並已完整收受337萬5000元價金無誤等語。
6、基此,兩造才會於109年6月間協商,請被告楊孫孝履行協議將昌隆段房地移轉其中1/2持份予被告楊培榕,後因被告楊孫孝事忙遲未移轉持份,故在提前知會楊孫孝後,由原告直接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楊孫孝才會未出席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言詞辯論期日而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
7、綜上,於被繼承人廖素碧104年12月7日過世之初,兩造就系爭自立段房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協議,嗣於107年9月間因原告向被告楊培榕、揚孫孝索取金錢,兩造才同意由被告楊培榕以337萬5000元買下原告就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並經原告於109年2月間清償完畢,故原告於是時就系爭自立段房地已無任何權利。縱認全體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曾就系爭自立段房地討論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存在於被告三人間而與原告無涉,如若原告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立段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實屬甚明。
8、原告雖否認收到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之匯款2,028,394元等語。然而,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當日傳票所示(參被證5),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先取款2,208,394元,復按照原告要求分成四筆匯款至渠指定帳戶,即:①匯款人:原告、金額:1,365,066元,匯至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②匯款人:被告、金額:36萬元,匯至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③匯款人:原告、金額:17萬元,匯至訴外人張秀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欠款。④匯款人:原告、金額133,328元,匯至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以清償欠款。共計金額2,028,394元。足認原告確已收取上述款項,不容置疑。
9、復由另案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卷所示,原告於該案作證時稱:「(您有收到錢了嗎?原告是怎麼支付這337萬5000元給妳的?)有,原告轉帳到我的銀行戶頭。」等語。
基此,原告業已自承收訖該337萬5000元,如今卻又翻異前詞,考量渠於本案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於另案作證時與被告及楊孫孝均無利害關係,渠於另案所為證詞之顯然較為可信。
10、末由另案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卷所示,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即已主張:「原告並向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楊培瑜以新台幣(下同)3,375,000元購買楊培瑜在自立段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各1/4。」等語。嗣因另案僅就福壽街房地權利問題爭訟,故另案法官詢問原告時,才會僅詢問是否有以337萬5000元出售福壽街房地持份等語,原告竟曲解為被告僅有購買被告於福壽街房地1/4持份之意,實不可採。更何況,由被證1之實價登錄價格所示,107年時無論系爭房地或福壽街房地,其1/4價格均落在150~160萬元左右,被告有何理由花2倍以上價錢卻僅購買原告於福壽街房地1/4持份?足認被告確以337萬5000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及福壽街房地應有部份各1/4應較為合理。
11、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將渠所有系爭自立段房地應有部份1/4出售予被告楊培榕,當已喪失共有人身分,此事亦為其他二位共同被告所明知,並經被告三人共同委請謝惠鈞代書擬定協議書,除再次於第一點重申被告楊培榕已購買原告之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外,另約定由被告楊孫孝出資323萬購買被告楊孫偉就系爭自立段房地及昌隆段房地等1/4持份,再由被告楊培榕將系爭自立段房地1/4持份移轉與被告楊孫孝等語,此有協議書可證(參被證4)。在在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無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至為顯然。
(三)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被繼承人廖素碧確有遺留金飾,並經兩造決議出售得款59萬元。然而,之所以未分配予原告,係因為原告亦同樣從被繼承人廖素碧處取得一只勞力士手錶;然而,因原告拒絕將該勞力士手錶變價出售,故兩造當時即有協議,僅由被告三人分配取得變賣金飾之價金;若原告執意要分配該金飾價金,則應同樣將該勞力士手錶作價變賣後,兩造再平均分配,方屬公平之舉。
三、被告楊孫孝方面:被告楊孫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如下:
(一)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之應有部分早於107年間已出售予同案被告楊培榕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原告無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登記為共有人,更無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然而因當時被繼承人廖素碧身體欠佳,故在全體兄弟姊妹協議下,被告楊培榕當時選擇放棄工作,專心照顧被繼承人廖素碧,為彌補被告楊培榕,系爭房地在被繼承人廖素碧過世後,才會在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由被告楊培榕單獨繼承登記並收取租金迄今,並承諾放棄請求分配租金權利,此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明知之事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應分配廖素碧遺留金飾價金,然而廖素碧過世後,渠遺留之勞力士手錶即遭原告占有迄今,兩造在討論如何分配該金飾時,原告亦有表示願將該勞力士手錶拿出來估價一併分配。詎料,待被告等人估價完金飾後,原告卻反悔稱該勞力士手錶為廖素碧生前贈與,實令被告等人莫可奈何。
(四)被告已就本案爭議之所知所聞完全陳述如書狀所示,因被告有工作家庭要照顧,實不願再因原告及被告楊培榕間之糾紛徒增困擾,故日後除非確有必要,被告實不願出庭。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培榕,請求被告楊培榕應將系爭房地按前揭附表2所示比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均為其母廖素碧之繼承人,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廖素碧於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楊水源(已於112年5月1日死亡)、楊孫孝(長男)、楊孫偉(次男)、楊培瑜(長女)、楊培榕(次女)等共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18號卷第57至67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基地自立段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系爭房地,係於105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培榕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依照105年3月間由被繼承人廖素碧之全體繼承人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以為證據(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楊培榕等5人係被繼承人廖素碧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不動產部分列有新莊區自強街50之1號(建號2429與本件系爭建物相同,為同一建物)及新莊區福壽街164巷14號5樓房地,動產部分則為空白(見調解卷第19、20頁),簽署日期為105年3月4日。復參照另由被告楊培榕所提出之由被告楊培榕、楊孫孝及訴外人楊孫偉等3人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127頁):「立協議書人楊培榕等三人因繼承母親廖素碧之遺產,共分得兩間房屋為為標地:(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昌隆段888地號/1069建號)、(二)新北市○○區○○街00○0號(自立段546地號/2129建號)。子女四人共有且各自持分1/4部分,當初繼承借名登記於楊孫孝及楊培榕名下,為今繼承人等欲互相找補分配清楚,讓各自產權獨立,協議處理方式如下:一、根據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楊培榕已向楊培瑜購買其兩間房屋之1/4持分,並已支付價金,當事人確認為事實。所以房屋已為楊培榕持有兩間房屋之1/2持分,楊孫孝及楊孫偉各1/4持分。二、現三人協議由楊孫孝支付新台幣323萬元給楊孫偉後,楊孫偉同意出售兩間房屋1/4持分產權(福壽街售_萬,自強街售_萬)歸由楊孫孝取得之後兩間房屋權利更為楊培榕、楊孫孝各持有1/2持分。此貸款產生之稅費、代辦費由楊孫孝負擔。另因楊孫偉曾經與楊孫孝借款,扣除還款新台幣23萬元,合計楊孫孝再給付新台幣300萬元。民國113年9月24日,楊孫偉收訖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無誤,不另立據。到蕭宇純帳戶。民國113年10月11日,楊孫偉收訖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無誤,不另立據。三、兩間房屋不動產登記狀態為:標的(一)福壽街房屋-楊培榕權利範圍1/2,楊孫孝權利範圍1/2;標的(二)自強街房屋-楊培榕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各自保留。四、兩位房屋登記權人協議,由楊培榕將標的(一)權利範圍1/4過戶登記與楊孫孝,讓楊孫孝持有標的(一)3/4房屋,楊培榕留有1/4房屋。楊培榕持有標的(二)全部房屋。雙方同意免於辦理不動產交換,市價差額部分也依前述方式找補算清。今暫不辦理過戶,後續楊孫孝得隨時請求楊培榕配合過戶,雙方再會同辦理登記,同時產生之稅費、代辦費由雙方平均負擔。自此三位繼承人之權利已劃分清楚,按上述協議辦理,若任一方怠於配合,權利人得催告並訂立時間要求履行。立協議之三人皆不得因任何理由提出異議或差額找補問題,從此各自產權獨立,母親遺留之財產已完全清理,互無干涉。」等語。可見系爭房地於廖素碧之被繼承人共5人於105年3月4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雖分別以楊培榕、楊孫孝等2人作為上開2處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調解卷第19頁),但於繼承人間並未即將該2處房地分配予楊培榕、楊孫孝之協議,而係先將該2處房地登記於楊培榕、楊孫孝名下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係借用被告楊培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應屬可採。
(三)系爭房地係依前述被繼承人廖素碧之全體繼承人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楊培榕名下,已如前述,則由形式上觀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被告楊培榕與其他包括本件原告、被告楊孫孝及訴外人楊水源、楊孫偉(已撤回之被告)等4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若欲對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所變更或終止,自應由全體締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任一締約當事人並無單獨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原告並未提出由除被告楊培榕以外4名繼承人對被借用登記名義之被告楊培榕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一節,自無可採。原告雖於起訴狀內稱兩造已於113年間合意共同處理系爭房地以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而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意無可採。另本件原告前於110年間對本件被告楊孫孝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其涉訟標的物與本件不同,且當事人亦非一致,故當事人於該案所為陳述,乃屬訴訟程序外之陳述,僅於當事人在本件訴訟中引用時,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楊培榕已於107年9月間協議,由被告楊培榕出資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擁有之4分之1權利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楊培榕前於107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被告楊培榕將貸得款項分批匯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至109年2月10日止共計匯款2,768,424元,並提出日盛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前揭款項,但主張該款項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審酌被告楊培榕確實有給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及原告曾於本件訴訟外之其他案件為證人時曾經證稱:「『母親過世時,繼承人有兄弟姊妹4個包括我(長女),原告(次女)(註:即本案被告楊培榕)、被告(長男)(註:即該案被告楊孫孝)、楊孫偉(次男)。因為當時最小的弟弟楊孫偉跟他前妻有訴訟,所以當時大家討論結果認為簡單化,一筆建物自強街的借名登記在楊培榕名下,另一筆建物福壽街的借名登記在楊孫孝名下。』、『(問:您前面說您在105年3月4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那之後原告有沒有用337萬5000元的價格來跟您買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答:有,原告(註:楊培榕)用337萬5000元買我的應有部分。』、『(問:在109年6月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協商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的問題?)答:有。在105年的時候我們都是單身,到109年的時候我們就討論,楊孫孝、楊培榕、楊孫偉他們三人都已婚,楊孫孝也有小孩,我們覺得這樣太複雜,應該把產權弄清楚那時候就請楊孫孝把福壽街一半的房子登記給楊培榕,楊孫孝一直拖延不太願意。』、『(問:再跟您確認系爭福壽街房子登記在楊孫孝名下,自強街房子登記在楊培榕名下,都是借名登記?)答:是的,都是借名登記。當時我媽媽過世一時走不出來,我一直再看醫生,沒有心情處理房子的事,所以提議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過一陣子再處理產權問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該案卷第81至84頁),由上述原告於另案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楊培榕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擁有之4分之1權利已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可採取;又參諸被告楊培榕已以匯款方式交付近300萬元款項給原告,而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楊培榕另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則被告楊培榕係以上開款項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一節當堪採取。另依另一繼承人楊孫偉到庭陳:「當時談是福壽街加自強街是400多萬元,但楊培榕跟楊孫孝只能跟銀行貸款到300多萬元,所以無法給我400萬元,他們跟我說若要400萬元就要等,不然就先拿300萬元簽這張協議書,不用補差額。福壽街加自強街用300萬元一起賣給楊培榕、楊孫孝。」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3至155頁),可見繼承人間就前揭2處房地4分之1比例之權利係談定以3百多萬元作價轉讓,而非福壽街一處房地權利轉讓價額。再參諸前述另一繼承人楊孫孝所陳述之情節,被告楊培榕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取得4分之1權利業已轉讓予被告楊培榕一節,當堪以採取。從而,原告既已將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擁有之權利轉讓予被告楊培榕,已非系爭房地之實質上共有人,自無請求被告楊培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楊培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楊孫孝、楊孫偉共有一節,並無可許。
(五)原告又請求被告楊培榕應給付自105年4月間起迄今,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取得租金,應依照比例分配予原告,已經到期部分共297,000元,另自本件起訴後應按月分配予原告2,750元等語;但為被告楊培榕所否認。經查,原告已經將其對於系爭房地繼承所得權利轉賣與被告楊培榕,原告已經喪失系爭房地之權利,業如前述,即使在被告楊培榕尚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前,關於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原告亦無權利請求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培榕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依比例分配予原告一節,亦屬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分配金飾變賣價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廖素碧生前於保險箱存有金飾一批,經變賣得款59萬元分配予楊孫孝、楊孫偉,未依比例分配予原告,故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49,166元及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素碧之遺產包括有前揭自強街、福壽街等2處房地外,至少尚有原告所指之金飾一批,嗣經變賣得款59萬元,另被告抗辯原告持有廖素碧生前所有之勞力士錶1只,亦為原告所自認,雖原告主張該勞力士錶為廖素碧生前贈與原告之物,非屬於遺產範圍,然繼承人間對於遺產範圍既有爭執,自無直接將該勞力士錶剔除之理由,故就現況而言,廖素碧之遺產除經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之前述2處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及動產尚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繼承人不得就單一項目遺產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遺產中金飾變賣所得價款,而非就遺產全體進行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培榕依照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予原告、楊孫孝、楊孫偉共有,及請求被告楊培榕給付原告297,000元及利息,並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750元、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49,166元及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