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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盧曉鶯被 告 康佳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2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立法意旨乃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不以行為人有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原告尚非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8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