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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劉秋吟

應福華林佩玲被 告 呂嘉樺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嘉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11萬元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秋吟、應福華、林佩玲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萬元(計算式:22萬元+11萬元+100萬元×3人=3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