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李玉雪被 告 楊家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被告楊家明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繳回詐欺款項工作。嗣被告楊家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Vivi莉惟」、「蘇偉霆Andy」(以下逕以暱稱分稱之)名義與原告李玉雪聯繫,並佯稱:可向LINE暱稱「CoinCraft」之人(下稱「CoinCraft」)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李玉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被告楊家明依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113年11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美公園旁,與原告李玉雪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原告李玉雪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中旬起
與李玉雪聯繫,邀約其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將共計100萬元之款項,交付本案被告楊家明,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本案事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楊家明既參與本案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原告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而被告楊家明就其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受非難。被告楊家明與他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家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1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