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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

115年度救字第224號原 告 李詩涵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張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雖記載借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380萬元款項,其餘50萬元為借款預扣之利息,故兩造間借款本金實際僅為38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所示借款金額本金,於超過38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24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