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李俊毅被 告 鄭瑞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現因案執行執行中,其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毋庸解提(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取得訴外人周郁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翰」;「阿翰」再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對原告誆稱可操作「富誠信投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另案卷第85、119、122、124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另案判決被告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阿翰」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0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被告加給自刑事附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