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陳明毅被 告 洪暘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配偶關係,緣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
,遂將其隨身之包包(內含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1支、行照1張、iPhone13手機1支、APPLE WATCH1支、皮夾2個)等隨身物品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告知被告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請被告代為提款繳納每期信用卡帳單費用,詎被告趁原告服刑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即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輸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以原告之名義及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辦理線上申請易通財預借現金,並以本案手機完成OTP簡訊驗證後,成功核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解款至原告名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2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手機輸入原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以原告之名義及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辦理網路預借現金,並以本案手機完成OTP簡訊驗證後,成功核貸3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均未按時償還前揭款項,致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