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邱繼誼被 告 奧拓設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8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承攬契約關係解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一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電器代購款29萬6,0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被告負責人及其配偶假執行。㈣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每日3,000元遲延罰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卷第1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㈢、㈣,並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864元」等語(見卷第18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其餘請求之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庸得被告同意,撤回即生效力。又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電器代購款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4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時間自11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並委請被告代購電器,原告業依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55萬8,140元及電器代購款29萬6,050元,共計85萬4,190元。嗣被告於114年9月1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114年9月5日可完工進行驗收,惟原告檢視當下房屋施工情形判定被告無法竣工,遂於114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竟以原告欲另安裝電路開關為由卸責延宕工程,且被告尚未為原告代購電器,是以原告以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終止系爭合約、委任代購電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於已付工程款50萬2,326元之部分已完成,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為50萬2,326元,原告已付款項扣除應付工程款之差額為35萬1,86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萬1,864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5萬1,864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未經被告用印,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被告亦未曾與原告合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完工,又原告所匯85萬4,190元款項均屬工程款,無電器代購款,且裝潢工程亦已完成約90%,原告既已受領價值81萬元(計算式:90萬元x90%=81萬元)之完工部分,僅得請求返還4萬4,190元工程款(計算式:85萬4,190元-81萬元=4萬4,19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給付被告共85萬4,19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系爭合約具形式真正:

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

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簽定系爭合約等

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見卷第21至25頁),惟被告否認,辯稱除合約封面外,其餘內容非被告之工程合約書格式,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用印,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見卷第97頁)。查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設計師之名片所載被告公司名稱及圖樣(見卷第199頁),核與被告肯認之系爭合約封面(見卷第21頁)相符,參以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設計師之名片記載英文姓名為「Vincent」,亦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之發話人方記載:「Vincent(設計師)」一致(見卷第201頁),佐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載:「(Vincent設計師)明天麻煩您款項要匯回我們公司」,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存款存摺封面(見卷第225頁),而上開存摺之帳戶號碼與原告所提記載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帳號(見卷第28至30頁)相同,又被告自承原告所匯55萬8,410元為工程款(見卷第97頁),可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則對話紀錄暱稱「Vincent(設計師)」之人,應為被告公司員工。加以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公司設計師「Vincent(設計師)」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檔案再麻煩了。(Vincent設計師)『奧拓設計工程合約書』請您參閱……(原告)『奧拓設計工程合約書』這個忘記回傳」等語(見卷第233至234頁),與原告稱當初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電子檔給我,我製作電子簽名並在合約書上將簽名貼在合約書中甲方的位置,之後再將整份合約書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被告等語(見卷第184頁)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約傳給伊時已有被告用印等語非虛,是系爭合約確為被告作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具形式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有違,即無可採。㈢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代購電器、總價為29萬6,050元,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為其代購電器,其給付被告之29萬6,050元為電器代購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訂購日期114年4月15日之嘉誠訂購出貨單/提貨單為證(見卷第22至25、30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匯款項85萬4,190元均屬工程款,其中29萬6,050元非電器款等語(見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代購電器成立意思表示合致、29萬6,050元為電器代購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本工程總價共計60萬元。扣除設計費70000元整空調0000000元整計新台幣418600」等語(見卷第22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記載:「(原告)『世界花園F7-5樓電器購買清冊』。(Vincent設計師)以上報價周一回覆……(Vincent設計師)一共296050對嗎?(原告)照您說的填上去是這樣沒錯……(Vincent設計師)好的,您確定採購,我就先處理網路約定轉帳給他們……(Vincent設計師)明天麻煩您匯到我們公司就可以了。稍晚他們收到款項,我請盤商出提貨單給您……(Vincent設計師)明天麻煩您款項要匯回我們公司」等語(見卷第201、217、219、225頁),並傳送訂購日期114年4月15日之嘉誠訂購出貨單/提貨單、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存款存摺封面(見卷第223、225頁),而上開訂購單之內容與原告所提電器代購之提貨單(見卷第30頁)、存摺之帳戶號碼與原告所提記載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帳號(見卷第28至30頁),均為相同,堪認系爭合約並不包含代購電器,兩造另就被告為原告代購如訂購日期114年4月15日之嘉誠訂購出貨單/提貨單所載電器、數額共計29萬6,050元等節達成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代購電器、總價為29萬6,050元,成立委任契約。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合約、代購電器之委任契約,均已合法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尚未完工一節

,被告固不爭執,僅辯稱兩造未合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完工,又系爭工程已完成約90%等語(見卷第97頁),堪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為事實。次查原告主張以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給被告,作為終止兩造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等語(見卷第187頁),而前開筆錄業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代購電器之委任契約,均已合法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1,864元,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告辯稱已完成90%,原告已受領價值81萬元等語(見卷第

9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已有履行部分系爭合約內容,有請領該部分報酬81萬元之權利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完成工作之程度與價值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已付工程款55萬8,140元之90%,即50萬2,326元之範圍內已完成等語(見卷第18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0萬2,326元範圍內已完成一節,因原告自認而毋庸舉證;就逾50萬2,326元而達81萬元之範圍已完成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就針對系爭工程逾50萬2,326元而達81萬元之範圍已完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可採。

⑵次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5

5萬8,140元,詳如上述,而系爭工程於50萬2,326元範圍內已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超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為5萬5,814元(計算式:55萬8,140-50萬2,326=5萬5,814)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5,814元,洵屬有據。⒊電器代購款29萬6,050元部分:

查兩造另就被告為原告代購如訂購日期114年4月15日之嘉誠訂購出貨單/提貨單所載電器、數額共計29萬6,050元等節達成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並合法終止等節,詳如前述,又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匯款29萬6,050元(見卷第97頁),且未就已交付如訂購日期114年4月15日之嘉誠訂購出貨單/提貨單所載電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29萬6,05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萬6,050元,應為可採。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萬5,814元、代購電

器款29萬6,050元,共計35萬1,864元(計算式:5萬5,814+29萬6,050=35萬1,864),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1,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解除承攬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