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蘇浩偉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蘇盈竹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限 本人親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區段25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詢問被告,如其同意於20年期間內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則原告願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被告應允之,兩造即於同日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附負擔贈與。原告嗣依約於114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完稅。詎料,被告自完成上開移轉登記程序後,未曾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負擔即給付費用,且經原告催討後,更屢次以其所約定之負擔為過重及與系爭房地價值不成比例為由拒絕給付費用,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既被告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原告應得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市價,嗣經朋友之提醒後始發定約定所負擔之金額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則其約定內容顯與贈與契約之性質不符,況系爭契約中約定每月應負擔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故希望能調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完稅等事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抗辯應調整系爭契約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抗辯應調整系爭契約
內容,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經兩造明確約定為「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並約定「鑑於甲方(即原告,下同)基於親屬關係及照顧家庭之情,由其自有不動產中擇一房產贈與乙方(即被告,下同),乙方亦同意於接受贈與之同時,負擔一定義務,雙方依誠信原則,訂立本『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條款如下:」、「第一條 贈與標的…甲方同意無償贈與其名下位於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即系爭房地)…」、「第二條
受贈人之負擔義務 乙方應自贈與完成起,每月提供甲方及其家庭(或直系親屬)生活費用壹萬伍仟元整(NT$15,000),作為受贈後的家庭支援責任,並應於每月01日起完成匯款或現金支付,甲方得要求開立收據為憑」、「第三條履行期間 乙方應自112年4月起,持續履行上述生活費支付義務20年」(見板司調卷第23頁),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並約定使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於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而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至明。被告雖抗辯簽約當時不了解系爭房地之實際行情,被告負擔之金額幾乎與房屋價值相當,不符合贈與之性質等語,然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於113年之市場價值約為1,300萬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1頁),經換算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受贈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x2分之1=650萬元),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金額,每月為15,000元,應履行期間為20年,是被告因系爭契約共需負擔360萬元(計算式:15,000元x12月x20年=360萬元),顯然低於被告所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應認系爭契約顯屬附負擔之贈與性質,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每月負擔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經濟能力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既已就贈與之標的、被告每月所應負擔之金額為明確約定,即應受該約定效果之拘束,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每月所應負擔之金額顯為被告締約時所能預料,難認合於情事變更調整契約之要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事由,致依據系爭契約原約定履行顯失公平,是被告此部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之約定,自得撤銷系爭契約,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即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328 133.76 8分之1編號 種類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建物 25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R.C構架,4層 第1層;71.72 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