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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陳威倫被 告 謝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83、85頁)。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黃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謝肇銘」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檔案傳送與被告,被告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原告,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原告。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黃金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及黃金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55,780元+2,944,220元+236,890元+2,763,110元=6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總值600萬元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現金及黃金總值60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審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原告陳威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原告陳威倫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陳威倫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2日9時41分許 ①5萬5780元現金 ②黃金1200克(價值294萬422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衛生所會議室 被告謝肇銘 113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現金23萬6890元 ②黃金1100克(價值276萬3110元) 被告謝肇銘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