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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李蕙如被 告 劉嘉銨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萬5,39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4,5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萬5,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0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萬5,391元本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 Coco」、「Allen 鎮央」、「林欣惠」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欣惠」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原告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平台供其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llen 鎮央」之人透過LINE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遂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收取價值224萬5,391元之黃金。被告收取黃金後,旋即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黃金放置在停放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山立體停車場之車輛輪胎旁,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母親現在重病,伊要照顧母親,沒有那麼多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第89至148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所有黃金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4年3月17日交付被告黃金之市價224萬5,3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1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萬5,3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