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林明通以上原告與被告林信雄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乃以被告林芳、林信
雄、林春鍊、林益傳、林明山、林茂松、林英明、林東海、林新丁、林木川、林松義(下稱林芳等11人)為被告,並主張原告於30幾年前向訴外人林木川等承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登記,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芳等11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未盡事宜後,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補正如下:
⑴關於「更改本件起訴被告為林信雄、林春鍊、林益傳、林
茂松、林東海及林木川之繼承人、林松義之繼承人」部分。倘原告之真意,是要變更追加本件起訴之「被告」,請提出更正後「訴之變更追加狀」:
⒈並於書狀「稱謂」欄,被告部分將起訴狀所附名冊,
更正成修正後要起訴之被告(即被告林信雄、林春鍊、林益傳、林茂松、林東海、林鎮國、林德利、林珮嵐〈以上3人為原告提出林木川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林李寶玉、林志青、林志光、林志昌、林憶雯、林憶華、林美婷〈以上7人為原告提出林松義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
⒉另於書狀「事實」欄中記載:
①撤回對被告林芳、林明山、林英明、林新丁、林木川、林松義之起訴。
②追加林鎮國、林德利、林珮嵐、林李寶玉、林志青、林志光、林志昌、林憶雯、林憶華、林美婷為被告。
⑵關於「更正被告林信雄(1/56)、林春鍊(1/56)、林益
傳(1/56)、林茂松(1/4)、林東海(1/32)應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及「林木川、林松義皆死亡,懇請裁定林木川及林松義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土地以利移轉登記」部分。倘原告之真意,是要變更起訴之「聲明」,請於同前「訴之變更追加狀」:
⒈「訴之聲明」欄記載:
①被告林信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林春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被告林益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被告林茂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⑤被告林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⑥被告林鎮國、林德利應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註: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木川之繼承人
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登記(即林鎮國、林德利應有部分各1/8),林珮嵐並未因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倘原告欲將林珮嵐列為本件被告,請具體說明對林珮嵐訴之聲明及請求依據。
⑦被告林志青、林志光、林志昌、林憶雯、林憶華、林
美婷應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05)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註:林松義已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配
偶林李玉寶也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子女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各4/105),但登記之原因為買賣,
並非繼承。故倘原告欲將林李玉寶列為本件被告,請具體載明對林李玉寶訴之聲明及請求依據。㈡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原告於30幾年前向林木川等承買系爭
土地,因給付價金交由林木川等分配給共有人,惟當年法令繁複,故未移轉,特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移轉,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觀諸原告提出起訴狀記載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僅泛稱林木川有出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然並未具體敘及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包含林木川於30幾年前是代理系爭土地那些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林木川是否有出具其有權代理之證明文件?出售之標的為何〈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出售之價格若干?價金如何交付〈交付現金或匯款等?〉?等)。原告之起訴狀也未具體主張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即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將其等名下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例如: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等。又倘原告是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需具體說明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價金及契約成立之時間。),原告應於同前「訴之變更追加狀」之事實欄中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本於何法律關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買賣契約、價金交付證明文件等)。𪣦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以書狀補充,內容涉及變更追加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但未提出記載完全變更追加後之起訴狀,其起訴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記載完全變更追加後起訴狀」(包含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並請按變更追加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