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城吉被 告 楊凱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祈閎、林○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凝霜寶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王祈閎、林○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其後於114年2月26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刑事局員警,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涉及行賄,需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款卡1張做為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其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黃金首飾92.93兩予林○祐,嗣林○祐依「凝霜寶珠」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將現金30萬元及黃金首飾92.93兩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將黃金兌換為現金90萬9,000元,再依「凝霜寶珠」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華中橋堤外停車場交付104萬9,000元予不詳上游,餘款16萬元嗣後為警扣案。又林○祐另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後埔郵局,持原告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15萬元,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清穗A公園男廁內,將提領之15萬元現金連同該提款卡交付王祈閎,王祈閎取得此款項後欲交付被告時,隨即為警查獲。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該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已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及提領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其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應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35萬9,000元。再查,被告及林○祐為警查獲時經分別扣押犯罪所得16萬元、15萬元,已依前開刑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於判決理由亦認定待判決終局確定後,原告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已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且原告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16萬元、15萬元,並經檢方表示待警方將扣押證物入該署贓物庫後,即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新北檢永卯114執他3710字第11590362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說明,堪認檢察官應發還沒收物予原告之範圍業已明確而應予准許,是原告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31萬元範圍內,既得受損害之一部填補,當不得再向被告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9,000元(計算式:1,359,000-160,000-150,000=1,049,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9,0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