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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麗梅被 告 郭淮恩

柯柏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淮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淮恩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柯柏宇負擔百分之四十。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郭淮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淮恩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柯柏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柏宇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淮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郭淮恩、柯柏宇分別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欣」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無疆資本」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郭淮恩、柯柏宇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均假冒為公司專員,而各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被告郭淮恩、柯柏宇復於收款時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契約等私文書,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已代表公司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被告郭淮恩、柯柏宇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淮恩、柯柏宇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郭淮恩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柯柏宇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淮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APP投資獲利之手段相約原告面交投資款項,並由被告假冒為公司專員,交付契約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郭淮恩;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30日各交付30萬元予被告柯柏宇等事實,有被告114年7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告11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8號「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郭淮恩應給付90萬元,被告柯柏宇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淮恩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8號「下稱審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柯柏宇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郭淮恩 113年11月11日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90萬元 2 柯柏宇 113年10月29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 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