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楊傑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 告 蔡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嗣後雖有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