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張翠娥被 告 蘇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115年9月17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