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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顏淑英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信銓

王瑞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潘王到底前受被告所託,照顧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慧,而潘王到底從事餐廳工作,為兼顧工作及照顧之責,便將黃○慧一同帶往工作場所照顧,原告為避免黃○慧於餐廳工作環境中遭受意外及使其獲得更妥善之照顧,遂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將黃○慧帶往原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兼住處照顧。詎被告對於原告照顧其未成年子女黃○慧期間均不聞不問,迄114年3月20日,被告A02始出面帶回黃○慧。又原告與黃○慧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原告亦未與被告間有照顧黃○慧之約定,而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起照顧黃○慧,迄114年3月20日止,照顧期間至少為6年3個月又20日,總計墊付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1,810,582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未予以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2則以:原告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黃○慧期間,被告並

未不聞不問,且被告A03於107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12日均持續與原告溝通聯繫,表明欲將黃○慧帶回自行照顧。又原告照顧黃○慧期間,被告A03有給付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示扶養費613,740元及原告另有領取黃○慧之政府補助及助學金88,500元,合計702,24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

告未成年子女黃○慧於107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20日止,確實係由原告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黃○慧,照顧期間為10

7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20日止,共代墊扶養費用依各年桃園區每人每月所需計算如附表所示合計1,810,5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期間之照片截圖、幼兒園學費繳費單及繳費收據、小學繳費收據、校服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27至44頁、本院卷第75至134頁),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7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故他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該他人因而代墊之扶養費用,係屬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代墊扶養費用之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20日止,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黃○慧,照顧期間由原告代墊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被告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代墊扶養費用係屬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洵屬有據。㈢被告辯稱:應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扶養費613,740元及育兒津

貼88,500元,合計702,240元(計算式:613,740元+88,500元=702,240元)等語,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紀錄整理表、政府補助及助學金紀錄、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第174頁),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扶養費用1,108,342元(計算式:1,810,582元-702,240元=1,108,3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另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A02、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A03(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55、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被告A03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後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1,108,342元,及被告A02自114年10月2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期 間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3,049元×1月=23,0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147元×12月=265,764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2,537元×12月=270,444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422元×12月=281,064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187元×12月=290,244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235元×12月=302,820元 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5,718元×12月=308,616元 8. 114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0日 25,718元×2月+25,718元×20/30月=68,581元 合計:1,810,582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