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張佰峯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曾逸豪律師廖展毅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原證2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存摺影本,可見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284元,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5年2月6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水字第21845號執行命令就金額不足1,000元者不予扣押,故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為2,186,000元,依上說明,原告因本件所得利益為上開存款2,18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