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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張維庭被 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王茗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滯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加拿大商GREENWALD COLONY FARMS LTD.(下稱Greenwald公司)向被告訂購supply of one complet

e set of pinnacle LGS X2 farming system 8PKGS(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乃於民國112年5月向原告訂艙,委託原告將裝櫃的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EDMONTON,原告為此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訂艙,由陽明海運將裝櫃的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EDMONTON,並於112年5月26日10時41分將裝船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以及由原告在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將陽明海運貨櫃號碼YMLU0000000空櫃1個(下稱系爭貨櫃)提供被告領取使用以裝載系爭貨物,經被告領取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並將裝載系爭貨物的系爭貨櫃送交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原告製作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告,嗣裝載系爭貨物的系爭貨櫃運送至加拿大EDMONTON後,受貨人Greenwald公司於112年8月4日提領裝載系爭貨物的系爭貨櫃並拆櫃,卻遲未返還系爭貨櫃空櫃,致生貨櫃滯留費(Detention),經與陽明海運協商,原告已墊付折減後之貨櫃滯留費美金19,520元(下稱系爭滯留費)與陽明海運,而受有損害,既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自得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將系爭貨櫃提供交付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系爭貨櫃經受貨人領櫃後迄未交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通知單注意事項第5項亦定有「託運人有義務向受貨人確認貨物是否被提領,如因貨物無人提領、空櫃未返還等事實,所產生Demurrage、Detention或其他相關損害,應由託運人承擔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項),被告依系爭事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滯留費美金19,520元按114年9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36計算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指新臺幣)592,62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取全部價額之運費,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視為原告自己運送,原告擬制為海上貨物運送人,而非承攬運送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事項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且系爭事項未得被告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定,不生效力,被告自無返還系爭貨櫃空櫃之義務,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縱認系爭事項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但此定性化契約條款加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系爭事項請求被告賠償,另受貨人Greenwald公司既已支付美金1,670元買斷系爭貨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滯留費,況受貨人Greenwald公司於112年8月4日領櫃並遲延返還系爭貨櫃空櫃後,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遲至113年4月26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事,原告未盡通知義務,致系爭滯留費之發生或擴大,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Greenwald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乃於112年5月向原

告訂艙,委託原告將裝櫃的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EDMONTON,被告為託運人,原告為此向陽明海運訂艙,由陽明海運將裝櫃的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加拿大EDMONTON(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㈡原告於112年5月26日10時41分將系爭通知單以電子郵件寄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通知單、第225頁電子郵件、第238頁)。

㈢原告在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廠提供陽明海運所有的系爭貨櫃供

被告領取使用以裝載系爭貨物,經被告領取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並將裝載系爭貨物的系爭貨櫃送交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見本院卷第183頁)。

㈣原告製作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被告,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

為被告、受貨人為Greenwald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載貨證券、第183頁)。

㈤裝載系爭貨物的系爭貨櫃運送至加拿大EDMONTON後,受貨人G

reenwald公司已於112年8月4日提領裝載系爭貨物的系爭貨櫃並拆櫃,卻未返還系爭貨櫃空櫃,致陽明海運無法取回系爭貨櫃空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受貨人Greenwald公司已於113年4月支付陽明海運美金1,670

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4頁)㈦經原告與陽明海運協商,原告已支付折減後之系爭滯留費美

金19,520元與陽明海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Detentio

n Invoice、Debit Note、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將系爭貨櫃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法律關係定性?

依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約定以FCL-FCL(又稱CY/CY,整櫃裝載/整櫃拆卸)方式運送,在此種運送條件之約定下,應由託運人被告將貨物自行裝櫃交付運送,運送人將貨櫃連同貨物交付受貨人領取,然「FCL-FCL 」僅為運送方式之約定,並未包括貨櫃提供使用,即非貨櫃提供使用之約定,貨櫃由何方提供,與「FCL/FCL」之運送方式無涉,而兩造間則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櫃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供被告領取系爭貨櫃後裝載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依其性質及目的綜合觀察,足認兩造就系爭貨櫃之使用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

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約將系爭貨櫃空櫃提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為系爭貨櫃空櫃之借用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被告負有於系爭貨櫃使用完畢後返還系爭貨櫃空櫃之義務。

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滯留費?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2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約將系

爭貨櫃空櫃提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於系爭貨櫃使用完畢後負責交還系爭貨櫃空櫃,而系爭貨櫃經受貨人Greenwald公司於112年8月4日領、拆櫃後,系爭貨櫃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應交還系爭貨櫃空櫃卻遲未交還,原告為此向陽明海運代付系爭滯留費美金19,520元,而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被告既未舉證其不可歸責,當不能免責,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至受貨人Greenwald公司支付陽明海運美金1,670元,係賠償系爭貨櫃滅失之殘值,與系爭滯留費係遲延返還系爭貨櫃空櫃之費用,並非一事,無從執此解免被告賠償系爭滯留費之責。

3被告依兩造間系爭貨櫃使用借貸契約,負有於系爭貨櫃使用

完畢即受貨人Greenwald公司領、拆櫃後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不以原告通知為必要,原告亦無通知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及何時通知,均不生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

4按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則算定系爭

滯留費美金19,520元折算新臺幣之時點,應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準。茲原告於114年9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114年9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31計算,折算為新臺幣591,65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系爭事項為同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65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貨櫃滯留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