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謝涵宇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被 告 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被 告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定。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之運送事務,並由峻富公司每月按原告運送之趟次計算原告報酬,兩造並簽訂運送承攬契約。被告峻富公司竟於核算113年8月份原告報酬時,擅自以原告於113年7月25日為第三人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冠大公司)送貨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於應付原告報酬金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113年7月25日原告係執行為被告峻富公司運送事務,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峻富公司給付上開運送報酬50萬元本息。另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上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承購9輛汽車,並基於靠行關係於同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上林公司所有;另於112年5月1日向訴外人高晟鈞承購汽車1輛,並於同日靠行於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基於靠行關係移轉於登記予被告捷力公司所有;又於113年2月20日向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承購汽車1輛,並於同日靠行於被告易發公司,基於靠行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易發公司。原告購買上開車輛之價格均為含稅價格。因原告與上開被告間靠行關係終止,上開所有車輛於114年2月14日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上林公司、捷力公司、易發公司竟要求原告支付資產出售發票稅金,原告已依上開被告指示將出售發票稅金匯入上開被告指定帳戶,原告購買上開所有車輛之價格均為含稅價格,被告上林公司因而獲有上開原告給付之資產出售發票稅金金額之不當得利20萬5,800元,被告捷力公司因而獲有上開原告給付之資產出售發票稅金金額之不當得利5,750元,被告易發公司因而獲有上開原告給付之資產出售發票稅金金額之不當得利4萬0,750元。又上開車輛雖分別靠行於上開被告,靠行期間由上開被告以要保人投保任意險,惟保險費係由原告應得之報酬款項中扣取整年度保險費,上開車輛保險費仍由原告負擔。上開車輛於114年2月14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後,上開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即自車主變更之日終止,保險期間尚未到期之保險費將由保險公司以按保險日期比例分別退還予上開被告,保險費係原告繳納,已退還之保險費本應返還予原告,上開被告拒不返還,顯屬不當得利,被告上林公司應返還保險費12萬3,508元,被告捷力公司應返還保險費9萬5,051元,被告易發公司應返還保險費13萬6,4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開返還上開無正當理由獲得之車輛資產出售發票稅賦金額及保險費之不當得利之本息。而觀之原告與被告峻富公司間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訟爭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承攬運送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復觀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以峻富公司址設於本院管轄內,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有誤會。本件原告與被告峻富公司間因運送承攬契約所生之競業禁止賠償爭訟,自應依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林公司、捷力公司、易發公司返還靠行車輛於靠行關係終止後,被告上林公司、捷力公司、易發公司向被告收取之車輛出售發票稅金,及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返還之未到期保險費,被告上林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被告捷力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被告易發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及被告峻富公司與原告就承攬運送契約之爭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