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新百富展示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碧琴
(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被 告 葉于甄
(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百富展示架有限公司、廖碧琴、葉于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1,6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百富展示架有限公司、廖碧琴、葉于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百富展示架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富公司)、廖碧琴、葉于甄(上2人下均分稱姓名,與新百富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百富公司邀同被告廖碧琴、葉于甄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嗣於114年8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4年9月5日起變更(增加)條款,按月繳息,自114年6月至115年5月固定攤還本金7,000元,115年6月起剩餘本金按剩餘期限平均攤還。詎被告新百富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新百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萬1,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新百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1月,尚有借款本金102萬1,656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約定,新百富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廖碧琴、葉于甄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碧琴、葉于甄與新百富公司連帶給付102萬1,6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1,6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