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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一傑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廖振宇均(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滙聚公司經營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多次在Yout

ube、Facebook等公開平台,宣稱其為全球最大智能販賣機通路,供加盟主選擇智能販賣機設點之場域均經風險評估及篩選,投資環境優越,且智能販賣機具有可隨時更換地點的優勢,加盟主得隨市場狀況靈活調整營運策略,創造豐厚營收及高獲利,經原告參加滙聚公司加盟展,廖振宇並在場宣傳滙聚公司加盟方案高營收及高獲利等優勢,原告因而深信滙聚公司加盟方案極具發展潛力,遂參與滙聚公司說明會,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名定金,並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滙聚公司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滙聚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85萬元後,原告取得美食廚房(加熱機型)機台1台之所有權,被告亦則應儘速辦理該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公開選位會中選定國立暨南大學(下稱暨大)為進駐場域,並屢次催促滙聚公司說明進駐進度,滙聚公司客服僅回復進駐時間未定或提供原告另選其他進駐場域,原告為免陷於無限等待,遂於113年10月21日改選新生學校財團法人心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為落機場域,滙聚公司客服即於113年11月11日聲稱完成落機,並提供落機照片及落機確認單要求原告簽署,然原告透過系統後台查閱,竟發現系爭機台之交易次數異常低迷,且營業額與或利率遠低於滙聚公司說明會宣稱之頭報率40%-100%,原告遂於114年4月15日起詢問是否得更換場域或依約請求買回,雖滙聚公司承諾為原告更換場域,並表示系爭機台營運至114年4月30日,但不論是換點或買回被告均未有任何履行,甚至機台竟已撤離,原告乃於114年7月17日、114年8月1日發函催告滙聚公司於10日提供場域並完成落機,然滙聚公司均置之不理,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僅以不實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等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已構成「締約詐欺」,嗣於履約階段,更以推諉遲延、虛設場域等虛偽履約手段,刻意將毫無履約價值之劣質機台與不良場域充作履約標的,持續欺罔原告,復已構成履約詐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元本息;又滙聚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後,被告仍未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並係受被告詐欺而締約,原告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或依法撤銷後,原告即得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原受領之加盟金85萬元,或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本息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未就自己權益被侵害、損害結果、不法性、故意或過失並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節說明及舉證,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滙聚公司之義務為出賣、交付及後續機台維護,雙方締約真意為滙聚公司將機台出售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滙聚公司處理,滙聚公司則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此非滙聚公司之給付義務,故系爭合約為「智能販賣機之買賣」、「後續機台維護之承攬」之承攬買賣混合契約,且尋找、提供落機地點既非滙聚公司之義務,系爭合約又未約定落機期限,縱被告未尋找點位,或因落點場域內部因素等客觀條件而無法落機,滙聚公司仍無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其先前已付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參加公開選位會,被告則於該次選位會

提出毅嘉科技、工業技術研究院、幼華高級中學、真理大學、淡江大學、東海大學、清華大學、宏國德霖科暨大學、暨大、台北101、宏國大樓、中天新聞、鳶尾書店、IKEA、新竹馬偕、軍營等16個單位供加盟主擇定落機場域(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68頁選位會簡報資料),原告則選定暨大為進駐場域,惟暨大已函復未曾與滙聚公司就智能販賣機有何合作或締約(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與被告於選位會宣稱暨大已有4個點位可供擺放機台之情形迥異,徵之被告於選位會提供加盟主擇定落機場域之其餘單位,其中幼華高級中學(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真理大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東海大學、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台北101(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宏國大樓(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蔦屋書店(見本院卷二第113頁、237頁),均回復未曾與滙聚公司就智能販賣機有所合作,遑論締約,足見被告於選位會提供加盟主擇定落機場域之單位,多數皆事實上無法供作加盟主之落機場域,被告卻仍提供不實之落機場域名單供加盟主選擇,以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良好之假象,參之廖振宇於加盟展宣稱「我保證我們的加盟主加盟我們的美食廚房機台都可以擺到台積電、聯電、大立光或日月光等等的點位…」,已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因認滙聚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處分在案,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66頁),足見滙聚公司係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85萬元致受有損害甚明,且滙聚公司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展說明會,就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顯係基於主導地位,有關招商內容及加盟事項等,均屬廖振宇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其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廖振宇應與滙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91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依前揭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