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黃敬文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被 告 張家宏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及B3-67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出資金額、買賣過戶費用、每月貸款、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裝潢費用之支付比例均各半,日後出售時之獲利或損失亦由兩造各半分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投資系爭房地成立合資關係。
系爭協議書雖未定存續期間,然於112年10月間兩造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共同委請信義房屋仲介出售,最終因兩造就出售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而維持現狀,惟已充分表達兩造均有意解散合資關係,兩造間之合資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而認已終止,並類推適用合夥結算財產及出資額返還之規定。縱被告否認有合意解散合資關係,原告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達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本件合資人僅兩造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帳目及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多有爭執,無從進行清算,原告身為合資人之一,為完成清算、分配合資財產,自得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無庸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查與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於113年12月31日之實價登錄價格為1,200萬元,以1,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格應屬合理,扣除起訴時即114年7月尚存之房貸餘額399萬8,095元,系爭房地殘值為800萬1,905元,按兩造各1/2比例計算,原告可得400萬0,953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協議書,兩造僅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轉賣賺取價差為合資目的,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性質屬合資關係,不因誤用「合夥人」一詞而變更,與合夥關係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實無足採。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兩造雖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委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然此僅代表兩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不代表兩造就合夥關係有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意思,被告否認有解散合夥之意。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獲取轉賣之投資利益,兩造至少須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達成合意,始能討論是否構成終止合資之意思,此即系爭協議書之債之本旨,而兩造對仲介所提出之售價均不滿意,自始未達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無從達成債之本旨而構成終止合資之條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仍持續以合資人身份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管理費及電費,足見其以書狀表示退出合資關係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仍然存在,無從進入清算程序。另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未委由第三公正單位估價鑑定,僅泛稱以系爭房地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未盡舉證責任,其結算方法違反誠信原則,無從作為清算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合資關係,未經被告否認,兩造僅就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23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合資契約就性質與合夥不相牴觸之部分,當可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本件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得於此範圍內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已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合資)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合資人)於信賴關係已失時,仍受合夥(合資)契約之拘束,除不得於不利於合夥(合資)事務時期為之外,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合資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退出合資)之聲明。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合資人退出合資),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合夥人(合資人),即生通知退夥(退出合資)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2個月後生退夥(退出合資)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稱兩造已於112年11月1日同意委請房屋仲介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而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合資關係,然經被告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日後系爭房地出售後計算損益,可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亦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問題。是兩造雖有就尋找仲介人員協助出售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合意,然此顯與合意終止合資契約不同,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兩造當時之真意。
3.然查,原告業以起訴狀表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合資契約已終止,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命被告給付400萬0,953元,可認原告已以起訴狀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業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退出合資等情,自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業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見重司調字卷第71頁),原告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起訴狀送達時到達被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原告於該起訴狀之退出合資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2個月後,生退出合資關係之效力。
4.被告固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管理費及電費,顯見原告並無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等語。然查,聲明退出合資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後即生通知之效力,已如上述,且原告本件起訴狀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繼續合資,其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原告固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費用之事實行為,然此可能僅為避免滯納所生之後續程序,尚不足以推翻其於起訴狀所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三)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未經清算,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953元,為無理由:
1.按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即歸於消滅,應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進行清算。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次有關條文相互對照觀之自明。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資關係,原告嗣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114年8月11日到達被告,並於到達後2個月生效,已如上述。又該合資關係之合資人僅有2人即兩造,則於原告聲明退資後,未退資之合資人僅存被告1人,顯不符合資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資因而解散。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就合資關係解散時,應如何處理合資財產未有約定,而此與合夥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合夥解散之規定進行清算。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購置之系爭房地,既已歸屬合資財產,自應經清算程序,並於清償合資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尚有賸餘,始能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然兩造間合資關係,因原告退資而解散,未經合資人全體或選任清算人,並就合資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清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8頁),則在未經清算程序確定盈虧以前,原告逕行計算合資財產之2分之1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3.又合資解散後,就合資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兩造自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如合資人有拒絕辦理清算者,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資財產之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應分配之金額本息,並非僅於本件程序自行計算金額後,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計算後之數額。兩造迄今既未進行合資財產清算,並清償合資債務、劃出必需數額等程序,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即計算合資財產之結果多有爭執,自無從認定兩造已清算完結。惟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原告仍表明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萬0,953元,不變更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見訴字卷第64頁),本院自僅得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萬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