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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智棠

鄭金枝林真卉林淑瑛張皓嵐方正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115年度審補字第69號),並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前雖依鈞院115年度審補字第69號裁定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該繳納行為並非承認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又聲請人於起訴後業已具狀撤回關於金錢賠償、金額計算、費用估算及可金錢評價部分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性質已由財產權訴訟變更為非財產權之排除侵害訴訟,爰依法請求更正裁判費金額,並准予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提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造成原告樓層噪音及樓板震動之行為。㈡請求被告加裝有效隔音、防震設備,並限制重物落地、器材撞擊等使用方式,以排除侵害。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7年來長期忍受噪音與震動造成之精神慰撫金每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該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亦已遵期如數補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裁定更正並退還裁判費云云。然經核上開補費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屬無據;又本件亦核無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致溢收裁判費,或有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費用自無溢收情事,尚無應退還裁判費可言。

㈡另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以被告侵害居住安寧權,訴求排除侵害

,並非金錢賠償,並已於115年2月2日具狀撤回金錢賠償部分,本件訴訟性質已由財產權訴訟變更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然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不論有無併為其他金錢請求,核均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縱使聲請人於起訴後為一部撤回或減縮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亦應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法院毋庸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末以,複數原告中之鄭金枝雖已撤回起訴,惟僅為撤回該訴訟之一部,尚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補費裁定,並退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