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淨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勝利被 告 鈔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鈔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鈔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鈔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鈔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鈔牛公司)、黃坤山(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鈔牛公司、黃坤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鈔牛公司原為商業合作關係,後因合作終止,鈔牛公司同意返還合作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鈔牛公司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簽署退費同意書,約定鈔牛公司應於114年11月25日前返還50萬元,如逾期未還,則應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利息。然期限屆至後,鈔牛公司違約未為清償,黃坤山為鈔牛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依兩造於114年10月31日簽署之「退費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條本文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第272條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二)原告主張鈔牛公司同意返還合作款項50萬元,鈔牛公司並於114年10月31日簽署退費同意書,約定鈔牛公司應於114年11月25日前返還50萬元,如逾期未還,則應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利息,然上開期限屆至迄今,鈔牛公司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退費同意書記載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法代與黃坤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216號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鈔牛公司逾期未依約還款,故原告依退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鈔牛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黃坤山為鈔牛公司之負責人,應與鈔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觀諸退費同意書並未記載黃坤山與債務人即該同意書所載之甲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黃坤山與原告有何約定明示黃坤山就鈔牛公司依退費同意書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依民法第26條本文規定,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並未因身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當然應就法人所負債務成立連帶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有明文為限之要件不合,復基於債之相對性,故原告主張黃坤山應就鈔牛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14年10月31日簽署之「退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鈔牛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