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郭大鈞兼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被 告 梁懷茂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合法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濫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請假處分,除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外,尚禁止出租,顯非保全權利,而係意圖截斷原告合法收益擴大損害。嗣被告據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被告聲請假處分所依據之權利自始不存在,該假處分顯屬自始不當,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該假處分所遭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損害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房租損失:
原告與前屋主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該爭假處分禁止「出租」,致被告迫於11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到期後不再續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查原告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損失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損失總額共計12萬元,原告林子皓應受賠償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9/10=108,000元);原告郭大鈞應受賠償1萬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10=12,000元)。
⒉大樓管理費支出:
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出租,致每月管理費1,346元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則20個月損失總計2萬6,920元。原告林子皓應受賠償2萬4,228元(計算式:26,920元×9/10=24,228元);原告郭大鈞應受賠償2,692元(計算式:26,920元×1/10=2,692元)。
⒊房屋稅:
113年度全額及114年度8個月之稅負損失總額為5,463元。
原告林子皓應受賠償4,918元(計算式:1,565元+5,030元×8/12=4,918元);原告郭大鈞應受賠償545元(計算式:
173元+558元×8/12=545元)。
⒋土地增值稅:
因假處分致延遲2年出售,需承擔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增加之增值稅負擔。依112年至114年公告現值差額及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計算,預估增加之增值稅總額為8,260元。
原告林子皓、郭大鈞應受賠償7,434元、826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濫訴並請假處分,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不當假處分經地政機關公開登記,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請求原告應賠償原告林子皓、郭大鈞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郭大鈞財產上損害1萬
6,063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1萬6,063元;原告林自子皓財產上損害14萬4,5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34萬4,58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21萬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皓34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於112年10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禁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據以執行。嗣被告就本案撤回上訴,然系爭假處分裁定非遭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撤銷,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不當撤銷」之情,原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精神慰撫金、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房租損失。惟查,系爭不動產管理費、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均係原告因其所有權人地位而應負擔費用,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舉證曾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空言主張預期損失,顯無可採。次查,被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本不得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自無因假處分執行禁止出租而受有損失,況系爭不動產承租人為中國大陸人民,與原告間租賃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涉。末查,原告主張名譽權、信用全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符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要件。再者,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難認因一時之假處分或執行即遭金融機構影響對原告之信評,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濫訴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15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然觀諸撤銷理由係因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被告業已敗訴確定,經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顯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假處分裁定如前所述,係經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自無從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認被告有何以假處分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21萬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皓34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