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郭大鈞上 訴 人 林子皓被 上訴人 梁懷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12,000元+聲明第二項108,000元=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