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張瀞方被 告 陳鴻源輔 佐 人 黃玟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期間,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有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9年起於每月領取薪資後,按月清償原告2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8年3月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先前擔任保全工作時,已按月以現金清償原告,業為全數清償,借款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73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此部分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借款金額之交付日期、借款期間及還款條件,亦未載明借貸原因或對價關係,難以證明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況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及手印係被告所為外,其餘筆跡均為原告所書寫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亦不得僅因有在票據之簽發或背書,即推斷發票人或背書人有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70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3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否認有超過此金額部分之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既已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有於50萬元之範圍內借款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惟其就被告有超逾50萬元之借款部分,仍應就兩造已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此項事實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除發票人簽名及指印部分之其他記載事項係由何人所為固有爭執,然依上說明,縱認系爭支票上之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填寫,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即推斷被告有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況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亦非屬有效票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告借款73萬元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從而,依被告自認之事實,僅堪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㈡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是否有理?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業如前述,其雖抗辯50
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抗辯先前擔任保全工作時,有按月以現金清償原告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自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清償借款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依被告自認之事實,僅堪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返還,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9月12日終止(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於送達後屆滿1個月以上時即114年10月13日,始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