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被 告 施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起訴撤銷被告信託行為。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主張
(二)所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6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設定信託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施忠瑜有工程款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施忠瑜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宣告假執行。然被告施忠瑜於114年1月10日完成其所有不動產之財產信託,蓄意逃避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⒈撤銷被告信託契約及移轉不動產行為(欲撤銷114年1月14日之信託行為,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
⒉撤銷後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即權利人回復給被告施忠瑜。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租賃)抗辯:⒈被告施忠瑜係訴外人百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
司)之負責人,百禾公司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向被告凱基租賃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融資,約定以買賣總價4,679萬6,400元,被告施忠瑜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凱基租賃,經被告凱基租賃撥付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前順位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創有限合夥等債務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由上可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係為控管分期付款買賣風險所設計之商業模式,與脫法、蓄意逃避強制執行無涉。
⒉被告施忠瑜於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凱基租賃時,尚有高
於原告債權一倍以上之存款、1,000萬元之投資款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18萬元債務,並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妨礙。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施忠瑜抗辯: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立信託係為逃避債務、損害其債權,與事
實不符。被告施忠瑜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高於原告債權一倍以上之存款、1,000萬元之投資款等其他資產,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僅以信託,即空言推論被告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而本件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資料後,可見被告間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一併設定信託登記,有115年4月23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籍字第1156025795號函暨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206頁),顯然被告間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施忠瑜於114年10月8日經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尚超過118萬元,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玉山銀行帳戶餘額拍攝照片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是本件亦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信託契約及移轉不動產行為(欲撤銷114年1月14日之信託行為,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撤銷後請求所有權回復原狀,即權利人回復給被告施忠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