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王振碩被 告 徐陳哖

徐承勛徐蕙美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郭明鑑,嗣變更為陳祖培,其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4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承章有債權債務關係,徐承章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徐木成(105年10月25日歿)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於105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105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將附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登記予被告徐陳哖,而附表編號3部分由徐承章領取。查徐承章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徐陳哖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徐陳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臺灣銀行存款部分應由徐承章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徐陳哖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臺灣銀行存款部分應由徐承章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徐陳哖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板登字第229180號收件,於105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徐承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之存款,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遵從徐木成遺願辦理,徐木成生前便指示要給被告即徐木成之配偶徐陳哖繼承,因為徐木成跟徐陳哖差了快20歲,所以有告訴子女系爭不動產要留給徐陳哖。徐陳哖現在75、76歲,被告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沒有給徐陳哖扶養費用,只有逢年過節有給紅包,或是如果徐陳哖有開口才會給。徐陳哖現在沒有工作,於徐木成去世前也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8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徐承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補字卷第21至27、53至71、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板登字第229180號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相關申請資料(見板補字卷第79至93頁),核閱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者為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自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繼承人徐木成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板登字第229180號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板補字卷第79至93、53至71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其依徐承章之地址反查,始於114年3月19日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事(見訴字卷第94頁),依起訴狀檢附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資料所載列印時間確為114年3月19日,堪信原告上開陳述為真。是原告於11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本件徐承章雖有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得被繼承人之存款2萬3,359元,然徐承章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這筆存款只是代領,領完以後是全部拿去支付喪葬費用,付完後也沒有多餘的存款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0頁)。是應認徐承章此部分所述屬實,徐承章未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財產。

3.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抗辯:徐木成考量自己與配偶徐陳哖間差距約20歲,故指示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於徐木成逝世後,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徐陳哖所有。又徐陳哖現已75、76歲,於徐木成逝世之105年間,亦已為65、66歲,而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為之子女,均未給付徐陳哖扶養費用,亦為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對徐陳哖有扶養義務,另參酌徐木成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徐陳哖單獨所有,徐承勛、徐蕙美亦均未分得遺產,足見被告於分割遺產時,並非刻意排除徐承章繼承之權利。堪信被告上開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作為照顧、扶養徐陳哖所用,且實際上有免除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扶養義務之效果等情屬實。則系爭不動產應係以免除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之扶養義務為對價而由徐陳哖單獨取得,則徐承章就徐木成之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徐承章、徐承勛、徐蕙美對徐陳哖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尚難認純屬無償行為。

(四)從而,徐承章與徐木成之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為徐承章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徐承章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徐木成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徐陳哖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徐承章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應返還全體公同共有等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建物面積44.72平方公尺,陽台1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3,359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