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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蘇稚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均為民國107年7、8月間所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時效實已完成,被告遲至114年間始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由聲請鈞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已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9紙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4年8月22日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9紙,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係向其借款53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其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清償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確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係在107年7、8月間(詳如附表),迄被告於114年8月22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是被告所持系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原告本件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9紙為據,然票據具無因性,是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5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530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證明其業已交付530萬元借款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被告於其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5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3.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如為後一聲明,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而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被告於其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兩造間之5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均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9紙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7月3日 50萬元 CH0000000 2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7月5日 75萬元 CH0000000 3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7月10日 50萬元 CH0000000 4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7月20日 40萬元 CH0000000 5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7月18日 100萬元 CH0000000 6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8月12日 60萬元 CH0000000 7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8月15日 45萬元 CH0000000 8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8月23日 60萬元 CH0000000 9 陳志明 三峽區農會 107年8月7日 50萬元 CH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