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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張白月嬌兼訴訟代理人 張興中被 告 范○祺(真實姓名詳卷)

范○珠(真實姓名詳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灯(真實姓名詳卷)被 告 王○琁(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琁為未成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之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及其他恐有揭露其身分疑慮等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欲追加被告范○珠之夫婿為被告(見訴字卷第101頁),並經本院命其補正該人之人別後,原告稱於1月內補正(見訴字卷第102頁)。嗣經本院查詢范○珠之戶籍資料後,見范○珠並無婚姻狀態存續,本院再於115年5月22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其所稱范○珠之夫婿為何人(見訴字卷第115頁)。原告復於115年6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范○珠之同居人為被告(見訴字卷第125頁),然未指明確有該人存在,且被告范○珠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同居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82頁),本院遂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於原告補正該人之人別前,此部分追加起訴難認合法(見訴字卷第182頁)。又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釋明有該人存在,亦無從特定該人之人別,難認原告此部分追加被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況,且有礙於訴訟終結,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王○琁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白月嬌為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張興中為張白月嬌之子,原告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2樓之住戶,而被告范○灯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范○祺、范○珠及王○琁分別為范○灯之子、女及孫女。系爭房屋3樓自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發生漏水,張興中認係樓上熱水管破裂,系爭房屋3樓自113年2月16日開始至113年4月12日有於附表1所示「漏水發生時間」時漏水,上開漏水是系爭房屋3樓人為所致,被告因細故挾怨報復原告,被告透過水管操控流水量之時間及水量大小,造成系爭房屋2樓客廳至後陽台處有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范○灯、范○珠、范○祺以:范○灯於113年2月13日收到張興中寄送的存證信函,張興中稱水管破裂要自行請廠商估價,范○灯有去張興中住家詢問漏水在哪裡,張興中沒有鑑定也沒有出面,熱水管破裂是一、二十年前的事情,張興中告訴范○灯後,范○灯也馬上修理,我們沒有在知道水管破裂後還打開水。我們有解決問題的誠意,但原告不讓我們勘查漏水情形、修繕及確認魚隻飼養及折損狀況,反而向法院濫訴要求天價賠償,又原告主張范○珠於113年3月14日故意漏水部分(即附表1編號10),范○珠當日在三重區工作,回到家已逾21時20分,不可能有原告所稱時間在系爭房屋3樓故意漏水之情形;另王○琁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其不可能在原告所述之時間,在系爭房屋3樓蓄意倒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已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末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挾怨報復原告,被告透過水管操控流水量之時間及水量大小,造成系爭房屋2樓客廳至後陽台處有漏水情形等情,為被告范○祺、范○珠、范○灯所否認(見訴字卷第183至184、225頁),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並導致系爭房屋2樓漏水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有提出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屋內照片,就被告有故意透過水管操控流水量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之心證。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事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王○琁之法定代理人王○平、王○琁到庭,待證事實為王○琁患有疾病,且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而於張興中反應王○琁之脈拍震動器影響張興中之心律後,加上兩造另有其他糾紛,王○琁亦有故意開水使系爭房屋2樓漏水(見訴字卷第191至192、224頁)。然此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使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動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樓漏水為人為所致,被告是否有上開動機,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再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之訴訟,如所訊問事項與自己之訴訟全無關係時,固非不得為證人;然就與自己有關之共同事實則非第三人,尚不得認有證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之當事人訊問制度,與同法第298條至第323條規定之證人訊問制度,係屬不同之證據方法,以當事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而以訊問證人之程序代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賦予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權限。而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是否有必要,應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屬法官職權事項,為審判核心內容之一,要非當事人所得置喙;如兩造均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或答辯,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雖聲請以證人身分通知范○灯、范○珠、范○祺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195頁),惟范○灯、范○珠、范○祺均同時為本件被告,且原告亦未陳明待證事實,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均同住於系爭房屋3樓,且均有故意使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行為,則此等情事均與范○灯、范○珠、范○祺身為被告之事實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認范○灯、范○珠、范○祺有證人能力。又兩造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事立場相悖,原告亦尚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盡初步之舉證責任,即便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兩造亦僅會重複主張、抗辯中對各自有利之部分而已,實無必要,況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遇有舉證困難時,均以請求法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補充其舉證之不足,不啻將其舉證責任依附在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下,應非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範目的,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編號 漏水發生時間 行為人(依原告115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1 113年2月16日11時至17時30分 - 2 113年2月17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 - 3 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 4 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至17時40分 - 5 113年2月25日17時15分 - 6 113年2月27日7時50分 - 7 113年2月29日7時5分 - 8 113年3月2日9時50分 - 9 113年3月4日11時40分至12時21分 王○琁(書狀記載長女之女兒)所為 10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 范○珠(書狀記載長女)所為 11 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至13時40分 范○祺(書狀記載兒子)所為 12 113年3月27日14時35分至15時30分 - 13 113年4月3日16時30分 - 14 113年4月6日11時至11時40分 - 15 113年4月12日16時15分至17時 -附表2:

編號 原告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情形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張白月嬌 地毯、壁紙、壁紙內壁面等 112,203 2 張白月嬌 和室天花板、和室門與木地板、客廳天花板及木工損壞(見訴字卷第133頁) 450,000 3 張白月嬌 家具類 11,600 4 張白月嬌 電器損失 19,148 5 張興中 張興中高價金的魚數尾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范○灯20萬元、范○珠5萬元、王○琁2萬5,000元、范○祺2萬5,000元) 300,000 6 張興中 臨時應變處理事務的勞務金(地毯吸水12次) 30,000 7 張興中 請外包廠商投入人力支援 30,000 8 張興中 請外包廠商專業地毯清洗共15次【原起訴12次、追加起訴3次(每次2,700元)】 40,500 9 張興中 魚隻死亡 4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