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郭瓊蓮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被 告 王盛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經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告即應負不提出扶養費請求之不作為義務,詎被告卻違反兩造約定,向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既未依前開兩造上開和解內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放棄請求,足見被告未依兩造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其不作為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而觀諸原告所給付被告之200萬元係匯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新北市蘆洲分行開立之帳戶,足見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查: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非因契約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兩造約定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之適用。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固提出其於112年11月15日委託第三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於聯邦銀行新北市蘆洲分行開立帳戶之收執聯為憑,惟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無從僅因兩造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該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該帳戶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新北市蘆洲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其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限閱卷),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