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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李美齡被 告 曾澤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結構性詐欺組織,於民國114年初,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使用Line暱稱「小P」、「蔡朵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行遠IB」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黃金15兩(價值184萬1,000元)作為投資款項。其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5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現金64萬元、黃金15兩,致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248萬1,000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5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復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萬1,000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