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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王春成被 告 張正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欲到庭,並表明無須提解其到庭或安排遠距視訊,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假扮投資收款專員,於112年5月2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84,000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於收款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號1樓之統一超商加百列門市,將得手詐騙贓款交付與訴外人黃韋豪(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審理,惟現經本院以114年新北院胤刑田科緝字第1537號通緝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88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112年5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及黃韋豪名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臺位置紀錄、黃韋豪臉部近照、黃韋豪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黃韋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等資料附於刑事另案偵卷可稽;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達成詐騙原告、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84,000元,當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884,000元,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