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李竟勛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邱賢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先由不詳成員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假投資廣告,繼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向瀏覽前開廣告而聯繫之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但須以虛擬貨幣交付投資款,故需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云云,並提供被告使用之「盛富幣商」LINE帳號,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之被告聯繫,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旗山店,交易如附表「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將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由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TTRWSskiJFKX8z9bV1S27H5MGJ5VifTpJq」電子錢包地址(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原告交付之650萬元,惟僅係為賺取泰達幣之差價,且已將泰達幣存入非原告持有之帳號,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電子卷證可參。被告則否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繼由「佳佳」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但須以虛擬貨幣交付投資款,故需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取得聯繫,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將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存入系爭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與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第9至21頁、第37至121頁、第225至第227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二第271至2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其僅係為賺取泰達幣之差價,並無詐欺原告云云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則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而在虛擬貨幣領域,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換言之,「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再參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所調查其個人經濟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資力可購入價值高達650萬元泰達幣,並經營個人幣商事業。是被告前開抗辯,已難遽採。
㈢復查,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
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佳佳」將幣商即被告的LINE貼給我,並要我跟被告聯絡,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火幣網刊登的廣告。我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都是「佳佳」跟我說的,不是我去註冊。在與被告對話中,我是依照「佳佳」的指示,回話給被告等語(見同上金訴卷二第277至283頁),參以原告與「佳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他卷第83至85頁),可見「佳佳」先傳送:
「三哥 福邦客服經理跟小寶貝講上次那個幣商沒有時間,三哥添加這個幣商的賴 重新預約喔」、「LINE IZ Z0000000000(即被告使用之盛富幣商 ID)」、「三哥 添加上之後回復:我要買U」,原告應允後,「佳佳」再稱:「三哥跟幣商的聊天傳過來 小寶貝教三哥怎麼回復喔」,原告稱「好」,隨即傳送一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回復火幣」,原告又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 要儲值多少資金就回復多少萬」,原告又傳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回復:可以 約明天交易」、「然後三哥和他確定好時間和地址,三哥跟他正常回復就好啦」,原告又傳截圖,「佳佳」再稱:「好的唷 那小寶貝晚點把錢包地址傳給三哥,然後三哥再傳給幣商就可以了啦」等語,核與原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電子錢包係由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原告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原告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的自然選擇,揆諸前揭說明,倘非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就其「向原告收取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所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無故推薦轉介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另被告既抗辯為賺取價差云云,足見市面上有比被告售價更低之虛擬貨幣可供原告購入,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大費周章向原告施用詐術,大可指派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原告佯裝交易,何必讓不知情之被告參與其中,且果若被告於本案確為遭利用之善意幣商,本件詐欺集團不僅無端使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自己反而受有價差損失,更有可能因被告提醒原告受詐騙,而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益見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㈣再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與上開詐騙原告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致受有損害650萬元,且渠等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應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泰達幣) 1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50萬元 1萬5,337顆 2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3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250萬元 7萬6,687顆 4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5 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150萬元 4萬6,0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