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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謝茱羽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吳俐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月31日,並出具借據及國民身分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1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惟均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亦以相同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50萬元。詎被告僅於114年4月間清償10萬元,尚積欠原告340萬元,原告乃於114年4月24日寄發臺北螢橋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340萬元,然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8月1日、10月7日各匯款150萬元、150萬元,依原告所稱要作為投資被告本人之款項,被告亦有向原告分享投資案件,故前揭款項並非借款。另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匯款50萬元,該筆款項確實係被告向原告所借。

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之350萬元,僅還款10萬元予原告,目前尚欠3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日、10月7日、11月29日,分別因借貸而交付被告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共計350萬元,惟被告僅於114年4月間清償1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萬元等語。被告固對於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350萬元及已清償10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前2筆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已自認有於1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日、10月7日各向其借款150萬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已對被告為上開款項之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就兩造間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原告業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兩造於113年8月1日10時47分先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即傳送:「本人 吳俐穎於今日借150萬元整 預計114/1/31歸還 特以此證明」之訊息予原告,並傳送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原告,繼之又傳送其擬訂載有:「茲借貸人吳俐穎向貸與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收訖無誤。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於114年1月31日清償全數借款……。 其他的麻煩妳填寫了」等內容之借據予原告;其後於113年10月7日9時7分復向原告表示「今天再麻煩妳嘍!謝謝」,原告回稱「一樣是中國信託的帳號嗎?」,被告再表示:「對」「謝謝」,原告以貼圖表示收到後,隨即傳送匯款單翻拍照片予被告,並對被告表示「款項新臺幣$150萬元正已匯入指定帳號,請查收,謝謝~」等語。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一事,確實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參諸兩造於113年10月7日之對話內容,就資金之往來既均表示循相同模式辦理,應認兩造間就原告此筆150萬元之匯付,亦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付上開2筆各15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本人,並非借貸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350萬元,尚欠340萬元未清償,堪信為真。㈢復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340萬元借款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113年8月1日借款150萬元,於114年1月31日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清償10萬元;另2筆各150萬元、50萬元之借款,兩造則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於114年4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後2筆借貸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114年4月25日終止,是被告自送達後屆滿1個月以上時即114年5月26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40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