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彭成木訴訟代理人 彭康智被 告 賴建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從未給付租金,迄今已欠租32,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欠17,000元,達2個月以上,故訴請被告給付欠租並返還系爭房屋,暨被告返還房屋前應按月給付8,000元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2.「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被告從未給付租金,迄今(即至本件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欠租32,000元(按:即共欠4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欠17,000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9-7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7,000元,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同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亦同此旨)。準此,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始得依法終止租約,如未定期限,則催告不合法,自無從進一步主張終止租約。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對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1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