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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被 告 陳秋菊即希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希望企業社即陳秋菊前為週轉金需要,於民國113年9月03日,向原告訂借「經濟部疫後振興貸款」額度1,000,000元整,帳號: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期限自民國113年09月3日起至118年09月03日止,無寬限期,自113年10月3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乙份為憑。詎系爭貸款僅清償至114年6月3日止之本息,自114年7月3日起未依約履償,該筆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49,997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爰依雙方所訂定上開借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72%計算利息。後於114年10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所定本金延遲利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之再加年率1%即年率2.72%固定計算(1.72%+1%),前項所定本金違约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催收/呆帳查詢單、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9